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8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惠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雅惠係址設新北市○○區○○街二二六號「聖哲文具行」之負責人,其明知下列事項: ㈠明知「Nintendo」、「NINTENDO」、「瑪琍MARIO」、「POKEMON」、「口袋怪獸」、「GAMEBOYADVANCE」、「卡比」之文字圖樣,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於商標權期間內,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家庭用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電視遊樂器用唯讀卡匣、攜帶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用唯讀卡匣、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遊樂器交流配接器、儲存完畢之電腦程式、錄有程式之電子電路及其他記憶媒體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品。又明知其於民國一OO年三月間某日所購入如附表一所示盜版遊戲卡匣,於該盜版遊戲卡匣透過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螢幕將出現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商標權「NINTENDO」等相應商標圖樣,足使消費者誤認上開盜版遊戲卡匣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銷售;復明知其購入如附表二所示DS 遊 戲機轉接卡即R4轉接卡(其背面插置內有如附表二編號1號 至4 號盜版遊戲軟體之記憶卡),透過「DS遊戲機」掌上型遊樂器(下稱DS遊戲機)執行後,在顯示螢幕上將出現「NINTENDO」等相應商標圖樣,均足使消費者誤認上開R4轉接卡、記憶卡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銷售。 ㈡明知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作之DS遊戲機內配備有偵測插入DS遊戲機之遊戲卡匣是否存在「追跡圖形」之檢查機制,藉以判斷是否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卡匣,倘若遊戲卡匣不含「追跡圖形」,DS遊戲機即不讀取遊戲卡匣內儲存之遊戲,此為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該著作權人即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復明知其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R4轉接卡,在未置放Micro SD記憶卡之情形下,於插置DS遊戲機後,仍會產生「追跡圖形」資料,而使DS遊戲機誤以為附表二所示之R4轉接卡為合法之DS 遊 戲卡匣,進而得以進入、執行該轉接卡內之Micro SD記憶卡中所儲存之盜版遊戲軟體,故而附表二所示之R4轉接卡,確屬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規定之規避防盜烤措施之器材,於未經日商任天堂公司合法授權之情形下,不得提供公眾使用。復明知其所購入如附表一所示盜版遊戲卡匣內之程式軟體、如附表二所示轉接卡所插置記憶卡內之盜版遊戲軟體,分別係日商任天堂公司、美商美州任天堂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程式著作,非經各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㈢明知「ELECOM」、「 」(進似英文B 之小階草書文字;起訴書記載「AGNES B.」)之文字及圖樣,分別係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法籍安格尼絲特勞伯(AGNES TROUBLE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於商標權期間內,分別指定使用於耳機、電子材料零售批發及小皮包、皮夾、錢包及小錢袋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法籍安格尼絲特勞伯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品;又明知其於一OO年二月、三月間所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耳機、零錢包,均係未經上述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相同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 二、林雅惠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近似商標商品而販賣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一OO年二月、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火車站附近某處,以單價新臺幣(下同)四十元至六十元不等之價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仿冒耳機一批,復在臺北市火車站附近,以單價四十元之價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仿冒零錢包數個,並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在「聖哲文具行」內,分別以單價三百五十元至四百五十元不等、九百元之價錢,向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一、二(即附表三編號4、3)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未經日商任天堂公司授權之內有規避防盜拷措施之R4轉接卡(該卡插置盜版遊戲軟體之記憶卡)後,自一OO年二、三月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將上開仿冒商品、盜版遊戲卡匣、R4轉接卡等商品,同時公開陳列於上開文具行店內,以耳機每個七十元至一百元、零錢包每個七十元、轉接卡每個一千一百元及盜版遊戲卡匣每個五百五十元至六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之人牟利,而以此方式販賣、散布該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進而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法籍安格尼絲特勞伯之商標專用權,並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美商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以販賣方式提供公眾使用上開具有規避防盜拷措施之R4轉接卡。嗣經員警於一OO年三月三日在「聖哲文具行」,以八十元之價錢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仿冒耳機一個;復經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聖哲文具行」搜索查獲林雅惠,並扣得仿冒耳機十六個、仿冒零錢包三個、R4 轉 接卡一個、盜版遊戲卡匣二十一個及林雅惠提出之名片二張、進貨單一張。 三、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美商任天堂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代理人徐宏昇律師就扣案卡匣、記憶卡等提出之鑑定意見書、例示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附圖資料及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法籍安格尼絲特勞伯在臺灣地區智慧財產案件之代理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吳婷婷律師就扣案耳機、零錢包出具之鑑識證明二份、例示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價報告、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各一份所載被告侵害著作權、商標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名片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本院下載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仿冒耳機十六個、仿冒零錢包三個、名片二張、R4轉接卡一個、盜版遊戲卡匣二十一個、被告提出之名片二張、進貨單一張及員警於一OO年三月三日在「聖哲文具行」購得之仿冒耳機一個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款之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罪、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按:商標法於一OO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Z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一條,依商標法第一百零 一條規定,該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尚未發布修正後商標法之施行日期,本案應適用一OO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商標法)。被告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該等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明知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該等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檢察官就被告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部分,雖認其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罪嫌乙節,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自民國一OO年三月某日起,陸續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三百五十至九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內含追蹤圖形並具傳送追蹤圖形至DS主機以供檢查功能之R4轉接卡(其上含如附表二所示重製任天堂公司擁有著作權遊戲軟體之Micro SD記憶卡)、含如附表一所示重製任天堂公司擁有著作權遊戲軟體之仿冒GAMEBOY 遊戲卡匣,並自斯時起,在上址店內公開陳列販售」等詞,堪認本案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販入上開轉接卡(含記憶卡)、遊戲卡匣,並在上址店內公開陳列販售,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有賣出上開轉接卡、遊戲卡匣予客人等情,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所犯應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罪嫌,自有未洽;縱認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事實未據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於一OO年三月三日在「聖哲文具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仿冒耳機一個予員警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本案被告於一OO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接續為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數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各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即「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一罪、「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一罪及「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一罪)。又被告以販賣方式而散布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亦同時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日商任天堂公司及美商任天堂公司(下合稱任天堂公司)之著作權,並侵害被害人日商宜麗客公司、法籍安格尼絲勞伯之商標權,且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販賣散布上開重製物、仿冒商品,侵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造成渠等均受有銷售損失,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販售之商品數量不多,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該公司一萬二千元,並捐款五萬元予雲林縣社會救濟專戶(以上見本院卷附任天堂公司刑事陳報狀、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該公司具狀表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附刑事陳報狀),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責,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應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復按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本案被告為警扣案及員警向被告經營之文具行所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物品,其上或程式內容有仿冒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被害人日商宜麗客公司、法籍安格尼絲勞伯之商標之圖樣標示,屬侵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申請之商標權,依前揭說明,上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名片、進貨單,因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六之一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名片,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0-2條第2項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著作權法第91-1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96- 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仿冒任天堂公司遊戲卡匣) ┌──┬───────────────┬──┐ │編號│遊戲名稱 │數量│ ├──┼───────────────┼──┤ │ 1 │NARUTO最強忍者大結集2 │ 2 │ ├──┼───────────────┼──┤ │ 2 │口袋怪獸 火紅 │ 1 │ ├──┼───────────────┼──┤ │ 3 │口袋怪獸 紅寶石 │ 1 │ ├──┼───────────────┼──┤ │ 4 │口袋怪獸 葉綠 │ 1 │ ├──┼───────────────┼──┤ │ 5 │瑪莉歐賽車 │ 1 │ ├──┼───────────────┼──┤ │ 6 │死神A染紅的尸魂界 │ 1 │ ├──┼───────────────┼──┤ │ 7 │口袋怪獸 綠寶石 │ 1 │ ├──┼───────────────┼──┤ │ 8 │口袋怪獸 翡翠2 │ 1 │ ├──┼───────────────┼──┤ │ 9 │合金彈頭ADVANCE │ 1 │ ├──┼───────────────┼──┤ │ 10 │真三國無雙ADVANCE │ 1 │ ├──┼───────────────┼──┤ │ 11 │牧場物語 礦物場的伙伴們 │ 1 │ ├──┼───────────────┼──┤ │ 12 │植木的法則神氣炸裂!能力者バト│ 1 │ │ │ル │ │ ├──┼───────────────┼──┤ │ 13 │舞空 劇DragonBall Z │ 1 │ ├──┼───────────────┼──┤ │ 14 │口袋怪獸 寶石2 │ 1 │ ├──┼───────────────┼──┤ │ 15 │口袋怪獸 蘭寶石 │ 1 │ ├──┼───────────────┼──┤ │ 16 │卡比之星 鏡の大迷宮 │ 1 │ ├──┼───────────────┼──┤ │ 17 │ポケットモソスタ一ェメラルド │ 1 │ ├──┼───────────────┼──┤ │ 18 │SPIDER-MAN 3 │ 1 │ ├──┼───────────────┼──┤ │ 19 │SpongeBob SquarePants:Battle │ 1 │ │ │for Bikini Bottom │ │ ├──┼───────────────┼──┤ │ 20 │ワンピ一ス ドラゴンドソ一ム! │ 1 │ ├──┼───────────────┼──┤ │合計│ │21個│ └──┴───────────────┴──┘ 附表二:(扣案DS遊戲機R4 轉接卡之背面插置Micro SD記憶卡儲存任天堂公司DS遊戲機之遊戲 軟體) ┌──┬───────────────┬──┐ │編號│遊戲軟體名稱 │數量│ ├──┼───────────────┼──┤ │ 1 │001-神奇寶貝 心靈金.nds │ 1 │ ├──┼───────────────┼──┤ │ 2 │002-神奇寶貝 靈魂銀.nds │ 1 │ ├──┼───────────────┼──┤ │ 3 │003-神奇寶貝 白金版.nds │ 1 │ ├──┼───────────────┼──┤ │ 4 │011-超級瑪俐歐兄弟-中文版.nds │ 1 │ ├──┼───────────────┼──┤ │合計│ │ 4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仿冒ELECOM之耳機 │17個│其中耳│ │ ├───────────────┤ │機1 個│ │ │上開耳機中有4 個耳機之包裝盒上│ │係員警│ │ │印有近似「ELECOM」商標之「ELEC│ │購得;│ │ │QM」之商標;其餘13個耳機之包裝│ │其餘16│ │ │盒上印有「ELECOM」商標。 │ │個係員│ │ │ │ │警查獲│ │ │ │ │扣案 │ ├──┼───────────────┼──┼───┤ │ 2 │仿冒「 」之零錢包 │3個 │員警查│ ├──┼───────────────┼──┤獲扣案│ │ 3 │DS遊戲機R4i 轉接卡(該卡背面插│1個 │ │ │ │置一Micro SD記憶卡一枚) │ │ │ ├──┼───────────────┼──┤ │ │ 4 │仿冒任天堂公司遊戲卡匣 │21個│ │ ├──┼───────────────┼──┼───┤ │ 5 │進貨單 │1張 │100 年│ │ ├───────────────┼──┤偵字第│ │ │名片(內載:遊樂器主機、玩具總│1張 │22834 │ │ │匯〔切貨〕、小吳;呼叫器:060 │ │號卷第│ │ │328136*88) │ │55頁、│ │ │ │ │56頁 │ │ │ │ ├───┤ │ │ │ │林雅惠│ │ │ │ │提出由│ │ │ │ │員警扣│ │ │ │ │案附於│ │ │ │ │偵查卷│ ├──┼───────────────┼──┼───┤ │ 6 │名片(內載:源進精品百貨批發..│1張 │100 年│ │ │) │ │偵字第│ │ │ │ │22834 │ │ │ │ │號卷第│ │ │ │ │55頁背│ │ │ │ │面 │ │ │ │ ├───┤ │ │ │ │林雅惠│ │ │ │ │提出由│ │ │ │ │員警扣│ │ │ │ │案附於│ │ │ │ │偵查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