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鄭水銓
- 被告顏國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隆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件,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以每公斤新臺幣二元之價格」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每公斤新臺幣七元之價格」。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七行至第二十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至第八行有關「三麗鷗模版十五組,國際影視模版七組、群英社模版十三組、迪士尼模版一百二十二組、三麗鷗樹脂版九組、國際影視樹脂版五組、群英社樹脂版八組、迪士尼樹脂版七十組」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之物品」。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後,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德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超欽、呂加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一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二十八張」。 (四)有關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之記載,重新繪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查被告顏國隆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已經移置於新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相同,修正後之法律既非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斷。故核被告顏國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九十七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仍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然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之仿冒商品,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製造使用之物,與本案起訴之販賣行為無涉,且係金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顏國所有之物,而製造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依上開法條或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修正前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 案 仿 冒 商 標 商 品│數 量│ ├──┼───────────────┼────┤ │1 │哆啦A夢樣張貼紙 │七張 │ ├──┼───────────────┼────┤ │2 │哆啦A夢貼紙成品 │五十一張│ ├──┼───────────────┼────┤ │3 │櫻桃小丸子樣張貼紙 │三張 │ ├──┼───────────────┼────┤ │4 │櫻桃小丸子貼紙成品 │二百二十│ │ │ │二張 │ ├──┼───────────────┼────┤ │5 │蠟筆小新樣張貼紙 │五張 │ ├──┼───────────────┼────┤ │6 │Hello Kitty 貼紙 │二千一百│ │ │ │六十二張│ ├──┼───────────────┼────┤ │7 │My Melody 貼紙 │一張 │ ├──┼───────────────┼────┤ │8 │神奇寶貝皮卡丘貼紙 │六張 │ ├──┼───────────────┼────┤ │9 │小熊維尼貼紙 │八千四百│ │ │ │十九張 │ ├──┼───────────────┼────┤ │10│米奇貼紙 │三千七百│ │ │ │零一張 │ ├──┼───────────────┼────┤ │11│101忠狗貼紙 │二千八百│ │ │ │六十二張│ ├──┼───────────────┼────┤ │12│白雪公主貼紙 │四張 │ ├──┼───────────────┼────┤ │13│高飛狗貼紙 │四張 │ ├──┼───────────────┼────┤ │14│美人魚貼紙 │三張 │ ├──┼───────────────┼────┤ │15│玩具總動員貼紙 │六張 │ ├──┼───────────────┼────┤ │16│小木偶貼紙 │六張 │ ├──┼───────────────┼────┤ │17│小鹿斑比貼紙 │三張 │ ├──┼───────────────┼────┤ │18│小飛象Dumbo 貼紙 │三張 │ ├──┼───────────────┼────┤ │19│唐老鴨貼紙 │九張 │ ├──┼───────────────┼────┤ │20│迪士尼公主貼紙 │七十一張│ └──┴───────────────┴────┘ 附表二: ┌──┬───────────────┬────┐ │編號│扣 案 犯 罪 物 品│數 量│ ├──┼───────────────┼────┤ │1 │哆啦A夢貼紙版模--銅版 │三組 │ ├──┼───────────────┼────┤ │2 │哆啦A夢貼紙版模--樹脂 │二組 │ ├──┼───────────────┼────┤ │3 │櫻桃小丸子貼紙版模--銅版 │三組 │ ├──┼───────────────┼────┤ │4 │櫻桃小丸子貼紙版模--樹脂 │二組 │ ├──┼───────────────┼────┤ │5 │蠟筆小新樣張貼紙版模--銅版 │一組 │ ├──┼───────────────┼────┤ │6 │蠟筆小新樣張貼紙版模--樹脂 │一組 │ ├──┼───────────────┼────┤ │7 │Hello Kitty 模具 │二十四組│ ├──┼───────────────┼────┤ │8 │神奇寶貝皮卡丘金屬模版 │十組 │ ├──┼───────────────┼────┤ │9 │神奇寶貝皮卡丘塑膠模版 │六組 │ ├──┼───────────────┼────┤ │10│小熊維尼銅製版模 │二十八組│ ├──┼───────────────┼────┤ │11│美人魚銅製版模 │四組 │ ├──┼───────────────┼────┤ │12│迪士尼公主銅製版模 │十組 │ ├──┼───────────────┼────┤ │13│Dumbo 小飛象銅製版模 │二組 │ ├──┼───────────────┼────┤ │14│米奇銅製版模 │四十二組│ ├──┼───────────────┼────┤ │15│愛麗斯夢遊仙境銅製版模 │二組 │ ├──┼───────────────┼────┤ │16│唐老鴨銅製版模 │四組 │ ├──┼───────────────┼────┤ │17│白雪公主銅製版模 │六組 │ ├──┼───────────────┼────┤ │18│埃及王子銅製版模 │一組 │ ├──┼───────────────┼────┤ │19│美女與野獸銅製版模 │一組 │ ├──┼───────────────┼────┤ │20│小木偶銅製版模 │三組 │ ├──┼───────────────┼────┤ │21│小鹿斑比銅製版模 │一組 │ ├──┼───────────────┼────┤ │22│101忠狗銅製版模 │十組 │ ├──┼───────────────┼────┤ │23│獅子王銅製版模 │一組 │ ├──┼───────────────┼────┤ │24│玩具總動員銅製版模 │二組 │ ├──┼───────────────┼────┤ │25│高飛狗銅製版模 │一組 │ ├──┼───────────────┼────┤ │26│蟲蟲危機銅製版模 │二組 │ ├──┼───────────────┼────┤ │27│小姐與流氓銅製版模 │一組 │ ├──┼───────────────┼────┤ │28│彼得潘銅製版模 │一組 │ ├──┼───────────────┼────┤ │29│Marie Cat 銅製版模 │一組 │ ├──┼───────────────┼────┤ │30│星際寶貝銅製版模 │一組 │ ├──┼───────────────┼────┤ │31│怪獸電力公司樹脂版模 │一組 │ ├──┼───────────────┼────┤ │32│米老鼠樹脂版模 │三十一組│ ├──┼───────────────┼────┤ │33│小熊維尼樹脂版模 │七組 │ ├──┼───────────────┼────┤ │34│美人魚樹脂版模 │一組 │ ├──┼───────────────┼────┤ │35│101忠狗樹脂版模 │九組 │ ├──┼───────────────┼────┤ │36│蟲蟲危機樹脂版模 │二組 │ ├──┼───────────────┼────┤ │37│愛麗斯夢遊仙境樹脂版模 │一組 │ ├──┼───────────────┼────┤ │38│玩具總動員樹脂版模 │二組 │ ├──┼───────────────┼────┤ │39│小木偶樹脂版模 │一組 │ ├──┼───────────────┼────┤ │40│小飛象Dumbo 樹脂版模 │一組 │ ├──┼───────────────┼────┤ │41│迪士尼公主樹脂版模 │十四組 │ ├──┼───────────────┼────┤ │42│商標印刷機 │一臺 │ ├──┼───────────────┼────┤ │43│進出貨單 │四十四本│ ├──┼───────────────┼────┤ │44│目錄 │五本 │ └──┴───────────────┴────┘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324號 被 告 顏國隆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1巷25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國隆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163巷3號6樓金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祥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貼紙等商品之商標權,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86年間自行以工廠模板印製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貼紙商品,均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起,指示不知情之金祥公司員工林紅緞以金祥公司之名義(林紅緞所涉犯商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公斤新臺幣2元之價格,販賣 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貼紙商品予不特定人,藉資牟利。嗣為警於99年7月21日9時24分許,前往金祥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商標印刷機1台、三麗 鷗模版15組,國際影視模版7組、群英社模版13組、迪士尼 模版122組、三麗鷗樹脂版9組、國際影視樹脂版5組、群英 社樹脂版8組、迪士尼樹脂版70組、進出貨單44本、目錄5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紅鍛供述及證人羅鳳嬌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識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商標印刷機1台、三麗 鷗模版15組,國際影視模版7組、群英社模版13組、迪士尼 模版122組、三麗鷗樹脂版9組、國際影視樹脂版5組、群英 社樹脂版8組、迪士尼樹脂版70組、進出貨單44本、目錄5本等在卷足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售前開仿冒商品之犯行,於社會通念應認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請論以集合犯。請審酌被告顏國隆業與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應不致再犯,建請從輕量刑。另扣案之物,請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自86年間起,自行以其所經營工廠模板印製如附件所示仿冒商標之貼紙商品,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 商品罪嫌。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載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 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按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係科處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固坦承以模板等工具印製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貼紙商品,惟辯稱:該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於86年間製作完成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林紅緞於偵查中供稱該仿冒商標商品已庫存10多年等語;證人即金祥公司印刷廠廠長羅鳳嬌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該仿冒商標商品係於86年間製作完成等語,均核與被告所辯之詞大致相符,復有送貨單、現金支出傳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貼紙商品確係於86年間所製作完成,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至本署99年11月1日開始偵查已逾10年,是本件 既已因追訴權時效消滅,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再行追訴。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 彥 樓 附 表: ┌───┬─────────────────┬───┐ │ 編號 │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如附件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273張 │ │ │公司享有商標權之貼紙 │ │ ├───┼─────────────────┼───┤ │ 2 │如附件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商│3箱 │ │ │標權之貼紙 │ │ ├───┼─────────────────┼───┤ │ 3 │如附件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商│6張 │ │ │標權之貼紙 │ │ ├───┼─────────────────┼───┤ │ 4 │如附件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享有商標權│5箱 │ │ │之貼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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