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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鄭水銓

  • 被告
    張高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榮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張高榮之前案紀錄為:「張高榮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四、五、七行關於「PATEK PHILIPEP」、「OFFICINNE PANERAI FIRENZE 」、「BVIGARI 」之記載,應更正為「PATEK PHILIPPE」、「OFFICINE PANERAI FIRENZE」、「BVLGARI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二行「檢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之記載,應補充為「檢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十七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行「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手錶共五十六支」,應補充更正為「扣案仿冒之商標手錶共五十六支」。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補充「附表之繪製」。 二、核被告張高榮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計畫,自九十八年五月間起至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警循線查獲為止,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再犯本件犯行,其行為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扣得之仿冒品數量高達五十六支手錶、價值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仿 冒 商 標 商 品│數 量│ ├──┼──────────────┼────┤ │ 1 │CHOPARD (蕭邦)手錶 │一支 │ ├──┼──────────────┼────┤ │ 2 │OMEGA (亞米茄)手錶 │三支 │ ├──┼──────────────┼────┤ │ 3 │PATEK PHILIPPE(百達翡麗)手│一支 │ │ │錶 │ │ ├──┼──────────────┼────┤ │ 4 │ROLEX (勞力士)手錶 │三十五支│ ├──┼──────────────┼────┤ │ 5 │JAEGER-LECOULTRE(積家)手錶│一支 │ ├──┼──────────────┼────┤ │ 6 │VACHERON CONSTANTIN (江詩丹│一支 │ │ │頓)手錶 │ │ ├──┼──────────────┼────┤ │ 7 │BVLGARI (寶格麗)手錶 │一支 │ ├──┼──────────────┼────┤ │ 8 │PANERAI(沛納海)手錶 │一支 │ ├──┼──────────────┼────┤ │ 9 │AUDEMARS PIGUET (愛彼錶)手│一支 │ │ │錶 │ │ ├──┼──────────────┼────┤ │ 10 │DUNHILL(登喜路)手錶 │一支 │ ├──┼──────────────┼────┤ │ 11 │CHANEL(香奈兒)手錶 │二支 │ ├──┼──────────────┼────┤ │ 12 │CARTIER(卡地亞)手錶 │一支 │ ├──┼──────────────┼────┤ │ 13 │IWC(萬國)手錶 │一支 │ ├──┼──────────────┼────┤ │ 14 │RADO(雷達)手錶 │一支 │ ├──┼──────────────┼────┤ │ 15 │GUCCI 手錶 │二支 │ ├──┼──────────────┼────┤ │ 16 │Christian Dior手錶 │一支 │ ├──┼──────────────┼────┤ │ 17 │ORIS 手錶 │二支 │ └──┴──────────────┴────┘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374號被 告 張高榮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2巷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高榮明知如附件所示之「CHOPARD」、「OMEGA」、「 PATEK PHILIPEP」、「ROLEX」、「CHANEL」、「JAEGER-LECOULTRE」、「IWC」、「VACHERON CONSTANTIN」、「OFFICINNE PANERAI FIRENZE」、「AP AUDEMARS PIGUET」、「 CHANEL」、「CARTIER」、「RADO」、「ORIS」、「DUNHILL」、「BVIGARI」、「GUCCI」、「Christian Dior」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由瑞士查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查浦德公司)、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米茄公司)、派特飛力浦公司(下簡稱派特公司)、勞力士公司、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奇蒙公司)、沛納海有限公司(下簡稱沛納海公司)、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下簡稱奧德曼公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香奈兒公司)、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卡地亞公司)、雷達鐘錶有限公司(下簡稱雷達公司)、歐力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歐力斯公司)、英國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奧佛雷公司)、義大利布爾加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布爾加利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簡稱固喜歡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迪奧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鐘錶商品項目,現仍在商標權期間,並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詎張高榮自民國98年5月以後,仍自不詳處所,以顯低於市價 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數十元至百元購入仿冒上開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手錶,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於斯時起,在臺北縣三重市(下簡稱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臨時B305攤位內設攤販售前開仿冒商標之手錶,並以2百元 至4千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第三人販售牟利。嗣於100年5 月27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前所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手錶共56支。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查普德國際公司、亞米茄公司、派特公司、雷達公司、瑞奇蒙公司、勞力士公司、沛納海公司、奧德曼公司、卡地亞公司、奧佛雷公司、布爾加利公司及迪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高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麗玉、趙俊堯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鑑定證明書3份及鑑定報告書1份暨 檢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現場查獲照片15張、採證照片30張及扣案之仿冒商標手錶56支。 (四)綜上,被告違反商標法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手錶共56支,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潁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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