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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陳信旗劉正偉陳昭筠

  • 當事人
    陳麗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媖 周育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5 日100 年度智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3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麗媖、周育如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麗媖、周育如均明知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液化鈦、項圈、頸環、手環、耳機、麥克風等商品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於該等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商標權人、商標權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且明知渠等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利用網路向中國「阿里巴巴」網站以人民幣10元至50元不等之單價所販入之上開商品,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渠等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後(數量不詳,但應較諸扣案之商品數量為多),旋在渠等位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街164 號6 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猴仔工場」之賣場為名(登入帳號為「gina614 @kimo.com」,該帳號係由不知情之陳麗媖之姊陳愛惠代為申請),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在網路上將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以單價新台幣(下同)380 元至68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又渠等均明知如附表八所示之圖形著作乃係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著作財產權人為台灣銀谷公司,下稱台灣銀谷公司),惟渠等為圖推銷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液化鈦等商品,竟共同基於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得台灣銀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如附表八所示之圖形著作重製張貼於上開「猴仔工場」賣場之網頁上,並以此網際網路之通訊方法,使公眾上網瀏覽該網頁時,即得瀏覽該圖形著作。嗣於99年7 月2 日上午11時35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警方為蒐證所購買如附表七編號9 所示之耳機1 件),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銀谷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陳麗媖、周育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陳麗媖、周育如對於渠等於前開時、地在網路上共同經營上揭「猴仔工場」,並向中國「阿里巴巴」網站販入前揭商品,且在「猴仔工場」網頁上重製張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圖形著作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陳麗媖辯稱:我雖然和周育如一起經營,但因為我不懂電腦,所以我負責包裝、接聽電話、出貨,網路上的照片刊登、上架、下架及實際進貨都是周育如負責的,她都是進了之後才跟我說有哪些貨,我是知道有哪些貨,但我不知道這是仿冒的云云;被告周育如則辯稱:我是向中國網站選購的,網站標示這是正版,價格確實比較低,廠商說是比照中盤商的價格,等於是扣掉中盤商中間剝削的價格,因為不用店租、人事開銷等費用,所以價格當然比較低,因此我沒有想到這是仿冒的,一般民眾也無法辨別,我們也是被害者,我在雅虎奇摩看到很多人也是在販賣。台灣銀谷的圖形著作,也是中國廠商提供的,在網路上也是轉載來轉載去,我們不是故意要侵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確有在奇摩雅虎拍賣網站上經營「猴仔工場」,並自中國「阿里巴巴」網站販入前揭商品,進而在渠等經營之「猴仔工場」販賣給不特定人,且在「猴仔工場」網頁上重製張貼如附表八所示之圖形著作,嗣經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商品之事實,除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外,並有「猴仔工場」網頁列印資料(參見偵查卷第36至73、181 、182 頁)、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暨現場採證照片10幀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商品扣案可稽,應堪認屬為真。 ㈡又被告二人所販賣之前揭商品,均係仿冒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商標權人、商標權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而渠等在前揭網頁上所重製張貼之如附表八所示之圖形著作,則係告訴人台灣銀谷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而告訴人台灣銀谷公司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二人張貼該圖形著作之事實,有台灣銀谷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侵權著作比較表、侵權商標整理表、前揭圖形著作證明書、公證書、檢驗報告、台灣鐵三角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仿冒品鑑定證明書、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英文原文及中譯)、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受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所提出之鑑識證明、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鑑定書、盜版商品估價報告書、先鋒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耳機仿冒品報告、侵權市值報告、森海塞爾香港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函、宙宣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報告及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商標權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91至286 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亦俱堪認屬為真。 ㈢被告二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渠等二人知悉前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且渠等二人亦無侵害前揭圖形著作之故意云云。惟查,衡諸一般通常經驗,仿冒商標之商品(尤其係仿冒著名商標商品或仿冒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商標商品)所販售之價格均遠低於真品,蓋因既係仿冒商品,毋庸支出取得商標授權之高額費用,且一般製造仿冒商品多屬粗織濫造,品質通常較真品明顯為差,故在商品之成本上當可壓至最低,以致售價上遠低於真品,兩者價位顯不相當,此應為一般人所熟知,是以常人對於真品與仿冒商品之分辨,亦經常藉由其明顯之價差予以推知,被告二人身為網路商品販售業者,對於渠等所販售之商品究為真品,抑或仿冒之商品,更應較諸一般人認識為多,自難諉為不知。又中國目前乃係國際諸多商品(尤其係知名商品)之仿冒大國,其侵害商標權之情事常時有所聞,此亦屬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二人亦無不知之理。本件被告二人既係以相當低廉之成本(單價人民幣10元至50元不等),自具仿冒盛名之中國販入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復以新台幣(下同)380 元至680 元之單價出售,而與真品對外販售之單價多為近千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差異甚鉅(可參各該鑑價報告書,附於偵查卷第119 、128 、132 、136 、143 、154 、286 頁),稽之前揭商品殆屬著名或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商標商品,此等商品在正常之情況下,當不致以遠低於原價一至數倍不等之價格販售,而被告二人亦因臺灣中盤商販售之價格較高,始在縱須額外負擔航空成本之情況下,猶願跨海向中國賣家進貨,甚且被告二人對外販售之價格,亦仍低於網路上其他賣家所販賣之價格二、三百元不等,此據被告周育如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則前揭商品衡情應係仿冒商標商品甚明,否則不可能有如此一至數倍或高額價差,被告二人身為該等商品之網路販售業者,主觀上對此當應知之甚詳,此參諸被告周育如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看到比較貴的價錢,可是你還忽略,不會覺得奇怪嗎?)有在質疑,可是沒有去查證」等語,即更見其明。故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並不知道前揭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容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至被告陳麗媖雖另辯稱其不懂電腦,故其僅負責包裝、接聽電話及出貨,有關進貨之情形其均不知情云云。然被告二人既係合夥經營前揭「猴仔工場」,以販售前揭商品牟利,且實際上被告陳麗媖亦確有參與商品之販售,縱然其與被告周育如之分工角色有所不同,對於某些細節不見得清楚,但對於販售商品之梗概均應有所瞭解為是,則衡諸上述各情與說明,被告陳麗媖對於渠等所販售之商品應係仿冒商標商品乙事,誠難諉為不知,要不得以其分工角色之不同,即推卸其應負之刑責,故其執此為辯,仍無足採。再前揭圖形著作乃係告訴人臺灣銀谷公司為推銷販賣其公司之液化鈦等商品而創作,告訴人台灣銀谷公司為該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此有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64 頁),被告二人既在渠等前揭網頁上搭配仿冒告訴人台灣銀谷公司之液化鈦等商品而張貼該圖形著作,當無不知該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屬告訴人台灣銀谷公司或他人所有之理,然被告二人猶將該圖形著作擅自重製張貼在前揭「猴仔工場」網頁上供人瀏覽,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渠等自有以此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無訛。至被告周育如雖辯稱該圖形著作係中國廠商所提供,且在網路上一再經轉載云云,縱認此等情節為真,然該中國廠商既販賣前開仿冒商品商品給被告二人,自無復又提供合法圖形著作之可能;而該圖形著作即便在網路上一再經轉載,然此僅係一種事實狀態,惟不代表被告二人即可因此亦任意轉載,而無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其理亦不待言。是以被告周育如執此為辯及被告二人均辯稱渠等並無侵害前揭圖形著作之故意云云,同無足取。 ㈣至聲請意旨認聲請書附表五編號1 所載之耳機延長線19件亦屬仿冒商標商品,故認被告二人就此等商品亦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惟查,上開耳機延長線經商標權人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因可供辨識之特徵不足,無法確認上述產品是否為仿冒品,此有該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英文原文及中譯)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25 、126 頁),故上開耳機延長線自難遽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聲請意旨此節所認,自無足取。又聲請意旨復認被告二人將前揭圖形著作重製後張貼於網頁上,並公開展示該圖形著作,因認被告二人除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外,亦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云云。然按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7條定有明文。是以著作人之公開展示權能僅限於「未發行」及「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然前揭圖形著作業經告訴人台灣銀谷公司張貼在該公司網頁上,有前揭證明書及告訴人台灣銀谷公司所提之另案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167 至172 頁),顯見業已對外發行,且該圖形著作亦非屬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依上開法律規定,告訴人台灣銀谷公司對該圖形著作自無所謂公開展示權可言,被告二人當不可能侵害該等權能,是以聲請意旨就此節所認亦容有未洽。惟被告二人既使用網際網路之通訊方法,將該圖形著作張貼在渠等「猴仔工場」網頁上供公眾瀏覽,顯然已藉此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該圖形著作之內容,自仍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台灣銀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二人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渠等所辯各節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按商標法所規定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二人乃係專事網路購物之營業人士,故渠等在網路上所販賣之商品,當係意圖營利向中國賣家販入後,復行在網路上售出予不特定人之用。是被告二人意圖營利而販入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並在網路上售出於不特定人,核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二人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前揭圖形著作重製張貼於「猴仔工場」網頁上,而以此網際網路之通訊方法,使公眾得瀏覽該圖形著作,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則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二人將前揭圖形著作張貼於網頁上供公眾瀏覽,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展示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可予以審理而改以擅自公開傳輸之罪名論處,然擅自公開傳輸罪與擅自公開展示罪此二罪名係規定於同法條,自毋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之法條。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販賣、重製、公開傳輸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各係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販賣、重製、公開傳輸行為在刑事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本件被告持續進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重製並公開傳輸前揭圖形著作之營業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二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以一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二人另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重製罪及擅自公開傳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按:因被告二人擅自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圖形著作,以使公眾得以隨時瀏覽該圖形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台灣銀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二人僅擅自重製為重)。聲請意旨認被告二人擅自重製罪與擅自公開傳輸罪應予分論併罰,自有誤會。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之擅自公開傳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引用聲請書之記載,因認聲請書附表五編號1 所載之耳機延長線19件亦屬仿冒商標商品,故認被告二人就此等商品部分亦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耳機延長線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業如前述,原審疏未查明,即遽認該等耳機延長線亦屬仿冒商標商品,自有未洽。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詳如原審判決),而在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自難採認;而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辯稱渠等均係無罪云云,亦無足取,已見前述。惟檢察官與被告二人之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事實認定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智慧財產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被告二人為牟私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數量非少,販賣時間亦非至短,且渠等佐以在網頁上張貼前揭圖形著作以推銷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當屬可議,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嗣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台灣銀谷公司或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被告二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渠等素行應非不良,而渠等犯罪動機無非係為求營生,始短於失慮誤觸刑章,所得亦非屬暴利,復稽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原即輕罪,此乃立法者考其犯罪固具高度之民事侵害性,惟於實務或論理上,未必即應施以具最後手段性之刑事制裁手段,在現階段縱仍須立法課以刑責,亦應保持刑事制裁之謙益性,故採以輕度刑罰之立法,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非高(被告陳麗媖為高職畢業,被告周育如為高職肄業)、家庭狀況(被告二人家境均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各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乃係被告二人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昭筠 ┌───────────────────────────────────────────┐ │附表一 │ ├──┬──────┬───────────────────┬───┬─────────┤ │編號│被仿冒之商標│仿冒商品名稱 │ 數量 │商標權人(使用之商│ │ │圖樣 │ │ │品範圍及商標權期間│ │ │ │ │ │) │ ├──┼──────┼───────────────────┼───┼─────────┤ │ 1 │ │Phiten RAKUWA X100 Leash Model │ 5 │台灣銀谷公司;使用│ ├──┤ ├───────────────────┼───┤於貴金屬、項鍊、手│ │ 2 │ │Phiten RAKUWA Neck X50 High-endⅡ'10 │ 9 │鍊、醫療用手環等;│ │ │ │Darvish Yu Model │ │商標權期間分別至民│ ├──┤ ├───────────────────┼───┤國102 年6 月15日止│ │ 3 │ │Phiten RAKUWA Neck X50 Shimoyanagi │ 10 │或至107 年3 月31日│ │ │ │Model( Lame blue) 50cm │ │止不等。 │ ├──┤ ├───────────────────┼───┤ │ │ 4 │ │Phiten RAKUWA Neck X50 kanemoto │ 10 │ │ │ │ │Model(gold)55cm │ │ │ ├──┤ ├───────────────────┼───┤ │ │ 5 │ │Phiten RAKUWA Neck X50 kanemoto Model │ 10 │ │ │ │ │(Magenta)50cm │ │ │ ├──┤ ├───────────────────┼───┤ │ │ 6 │ │Phiten RAKUWA 項圈X50 High-End Model (│ 22 │ │ │ │ │黑色/ 紅色) │ │ │ ├──┤ ├───────────────────┼───┤ │ │ 7 │ │Phiten RAKUWA 項圈X50 High-End Model (│ 10 │ │ │ │ │黑色/ 白色) │ │ │ ├──┤ ├───────────────────┼───┤ │ │ 8 │ │Phiten RAKUWA 項圈X50 High-End Model (│ 10 │ │ │ │ │黑色/ 紫色) │ │ │ ├──┤ ├───────────────────┼───┤ │ │ 9 │ │Phiten RAKUWA 項圈 (鈦白色) │ 10 │ │ ├──┤ ├───────────────────┼───┤ │ │10 │ │Phiten RAKUWA 項圈 (棕色) │ 10 │ │ ├──┤ ├───────────────────┼───┤ │ │11 │ │Phiten RAKUWA Neck X50 包裝紙 │ 30 │ │ ├──┤ ├───────────────────┼───┤ │ │12 │ │Phiten RAKUWA Neck X50 High-End Model │ 20 │ │ │ │ │包裝紙 │ │ │ ├──┤ ├───────────────────┼───┤ │ │13 │ │Phiten RAKUWA Neck X50 包裝紙 │ 30 │ │ ├──┤ ├───────────────────┼───┤ │ │14 │ │Phiten RAKUWA Neck X50 kanemoto │ 10 │ │ │ │ │Model(Magenta)50cm │ │ │ ├──┤ ├───────────────────┼───┤ │ │15 │ │Phiten RAKUWA Neck X50 │ 1 │ │ ├──┤ ├───────────────────┼───┤ │ │16 │ │Phiten X30 包裝盒 │ 40 │ │ ├──┤ ├───────────────────┼───┤ │ │17 │ │Phiten Hokkaido Nippon-Ham Fighters │ 10 │ │ │ │ │Neck X30 White 55cm │ │ │ ├──┤ ├───────────────────┼───┤ │ │18 │ │Phiten Hokkaido Nippon-Ham Fighters │ 10 │ │ │ │ │Neck X30 Black 55cm │ │ │ ├──┤ ├───────────────────┼───┤ │ │19 │ │Phiten RAKUWA 項圈 X30 (炫彩版)-炫彩紅│ 10 │ │ ├──┤ ├───────────────────┼───┤ │ │20 │ │Phiten RAKUWA 項圈 X30 (炫彩版)-炫彩藍│ 10 │ │ ├──┤ ├───────────────────┼───┤ │ │21 │ │Phiten RAKUWA 項圈 X30 (炫彩版)-炫彩灰│ 10 │ │ ├──┤ ├───────────────────┼───┤ │ │22 │ │Phiten RAKUWA Brace S kanemoto Model │ 10 │ │ │ │ │Magenta 55mm │ │ │ ├──┤ ├───────────────────┼───┤ │ │23 │ │Phiten 賽車型手環 │ 10 │ │ │ │ │ │ │ │ ├──┤ ├───────────────────┼───┤ │ │24 │ │Phiten 手提袋 │ 29 │ │ ├──┤ ├───────────────────┼───┤ │ │25 │ │Phiten 運動型手環 Hello Kitty版 │ 19 │ │ ├──┤ ├───────────────────┼───┤ │ │26 │ │Phiten RAKUWA 運動型項圈(Hello Kitty版│ 16 │ │ │ │ │) │ │ │ ├──┤ ├───────────────────┼───┤ │ │27 │ │Phiten RAKUWA Neck X50,紫色 │ 10 │ │ ├──┤ ├───────────────────┼───┤ │ │28 │ │Phiten RAKUWA Neck X50,紅色 │ 10 │ │ ├──┤ ├───────────────────┼───┤ │ │29 │ │Phiten RAKUWA Neck X50,粉紅色 │ 10 │ │ ├──┤ ├───────────────────┼───┤ │ │30 │ │Phiten RAKUWA Neck X50,黑色 │ 10 │ │ ├──┤ ├───────────────────┼───┤ │ │31 │ │Phiten RAKUWA Neck X30,黑底/白線條 │ 10 │ │ ├──┤ ├───────────────────┼───┤ │ │32 │ │Phiten RAKUWA Neck X50 High-End Model │ 1 │ │ │ │ │,黑色/ 紫紅色,50cm │ │ │ ├──┤ ├───────────────────┼───┤ │ │33 │ │Phiten RAKUWA Neck X50 High-End Model │ 22 │ │ │ │ │,黑色/ 紅色,50cm,包裝紙 │ │ │ ├──┤ ├───────────────────┼───┤ │ │34 │ │Phiten RAKUWA Neck X50,'09 kanemoto │ 10 │ │ │ │ │Model 45cm,包裝紙 │ │ │ ├──┤ ├───────────────────┼───┤ │ │35 │ │Phiten RAKUWA Neck X50,'10 DARVISH │ 9 │ │ │ │ │Model 50cm, 黑色/藍色 包裝紙 │ │ │ ├──┤ ├───────────────────┼───┤ │ │36 │ │Phiten RAKUWA Neck X50,'09 Shimoyanagi│ 10 │ │ │ │ │Model │ │ │ ├──┤ ├───────────────────┼───┤ │ │37 │ │Phiten Hokkaido Nippon-Ham Fighters │ 20 │ │ │ │ │Neck X30 White 55cm │ │ │ ├──┴──────┼───────────────────┼───┤ │ │合計 │ │493 (│ │ │ │ │聲請書│ │ │ │ │誤載為│ │ │ │ │497) │ │ └─────────┴───────────────────┴───┴─────────┘ ┌───────────────────────────────────────────┐ │附表二 │ ├──┬──────┬───────────────────┬───┬─────────┤ │編號│被仿冒之商標│仿冒商品名稱 │ 數量 │商標權人(使用之商│ │ │圖樣 │ │ │品範圍及商標權期間│ │ │ │ │ │) │ ├──┼──────┼───────────────────┼───┼─────────┤ │ 1 │ │Pioneer SE-CL21M-J-W耳機 │ 40 │日商百音玲股份有限│ │ │ │ │ │公司;使用於耳機、│ │ │ │ │ │影碟放影機、影碟錄│ │ │ │ │ │影機等;商標權期間│ │ │ │ │ │至103年7月31日止 │ └──┴──────┴───────────────────┴───┴─────────┘ ┌───────────────────────────────────────────┐ │附表三 │ ├──┬──────┬───────────────────┬───┬─────────┤ │編號│被仿冒之商標│仿冒商品名稱 │ 數量 │商標權人(使用之商│ │ │圖樣 │ │ │品範圍及商標權期間│ │ │ │ │ │) │ ├──┼──────┼───────────────────┼───┼─────────┤ │ 1 │ │SENNHEISER CX 500 耳機(盒裝) │ 5 │德商珊海瑟電子公司│ │ │ │ │ │;使用於耳機、聲音│ ├──┤ ├───────────────────┼───┤過濾器、麥克風、擴│ │ 2 │ │SENNHEISER CX 500 耳機(袋裝) │ 5 │音器等;商標權期間│ │ │ │ │ │至103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合計 │ │ 10 │ │ └─────────┴───────────────────┴───┴─────────┘ ┌───────────────────────────────────────────┐ │附表四 │ ├──┬──────┬───────────────────┬───┬─────────┤ │編號│被仿冒之商標│仿冒商品名稱 │ 數量 │商標權人(使用之商│ │ │圖樣 │ │ │品範圍及商標權期間│ │ │ │ │ │) │ ├──┼──────┼───────────────────┼───┼─────────┤ │ 1 │ │Microphone ECM-CS10( in a small │ 8 │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 │ │ │ envelop bag) 麥克風(含收納袋) │ │司;使用於耳機、麥│ ├──┤ ├───────────────────┼───┤克風、頭戴式耳機等│ │ 2 │ │Earphone MDR-570LP 耳機 │ 8 │;商標權期間至104 │ ├──┤ ├───────────────────┼───┤年12月15日止 │ │ 3 │ │Earphone MDR-EX90LP 耳機 │ 10 │ │ ├──┤ ├───────────────────┼───┤ │ │ 4 │ │Microphone ECM-C10 麥克風 │ 30 │ │ ├──┤ ├───────────────────┼───┤ │ │ 5 │ │Earphone MDR-EXP700 耳機 │ 10 │ │ ├──┴──────┼───────────────────┼───┤ │ │合計 │ │ 66 │ │ └─────────┴───────────────────┴───┴─────────┘ ┌───────────────────────────────────────────┐ │附表五 │ ├──┬──────┬───────────────────┬───┬─────────┤ │編號│被仿冒之商標│仿冒商品名稱 │ 數量 │商標權人(使用之商│ │ │圖樣 │ │ │品範圍及專用權期間│ │ │ │ │ │) │ ├──┼──────┼───────────────────┼───┼─────────┤ │ 1 │ │ELECOM M-EGUR 滑鼠 │ 15 │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 ├──┤ ├───────────────────┼───┤公司;使用於電腦滑│ │ 2 │ │ELECOM EHP-DIN 耳機 │ 42 │鼠、頭戴式耳機、電│ ├──┤ ├───────────────────┼───┤腦鍵盤、網路攝影機│ │ 3 │ │ELECOM EHP-DIN50RD 耳機 │ 26 │、記憶卡等;商標權│ ├──┤ ├───────────────────┼───┤期間至108 年12月31│ │ 4 │ │ELECOM EAR DROPS AQUA 耳機 │ 1 │日止 │ ├──┴──────┼───────────────────┼───┤ │ │合計 │ │ 84 │ │ └─────────┴───────────────────┴───┴─────────┘ ┌───────────────────────────────────────────┐ │附表六 │ ├──┬──────┬───────────────────┬───┬─────────┤ │編號│被仿冒之商標│仿冒商品名稱 │ 數量 │商標權人(使用之商│ │ │圖樣 │ │ │品範圍及商標權期間│ │ │ │ │ │) │ ├──┼──────┼───────────────────┼───┼─────────┤ │ 1 │ │Panasonic RP-DJ120 耳機 │ 3 │日商松下電器產業股│ ├──┤ ├───────────────────┼───┤份有限公司;使用於│ │ 2 │ │Panasonic RP-HTX7 耳機 │ 13 │耳機、麥克風、伴唱│ │ │ │ │ │機、語言學習機等;│ │ │ │ │ │商標權期間至109 年│ ├──┴──────┼───────────────────┼───┤6 月15日止 │ │合計 │ │ 16 │ │ │ │ │ │ │ └─────────┴───────────────────┴───┴─────────┘ ┌───────────────────────────────────────────┐ │附表七 │ ├──┬──────┬───────────────────┬───┬─────────┤ │編號│被仿冒之商標│仿冒商品名稱 │ 數量 │商標權人(使用之商│ │ │圖樣 │ │ │品範圍及商標權期間│ │ │ │ │ │) │ ├──┼──────┼───────────────────┼───┼─────────┤ │ 1 │ │ATH-CK32 │ 27 │日商歐力天工股份有│ ├──┤ ├───────────────────┼───┤限公司;使用於耳機│ │ 2 │ │ATH-EQ300M │ 13 │、麥克風、揚聲器、│ ├──┤ ├───────────────────┼───┤擴大器等;商標權期│ │ 3 │ │ATH-CKF300 │ 55 │間至104年3月31日止│ ├──┤ ├───────────────────┼───┤ │ │ 4 │ │ATH-EQ99 │ 29 │ │ ├──┤ ├───────────────────┼───┤ │ │ 5 │ │ATH-EC700 │ 10 │ │ ├──┤ ├───────────────────┼───┤ │ │ 6 │ │ATH-ON300(袋裝) │ 7 │ │ ├──┤ ├───────────────────┼───┤ │ │ 7 │ │ATH-ON300(盒裝) │ 18 │ │ ├──┤ ├───────────────────┼───┤ │ │ 8 │ │ATH-ON3(袋裝) │ 79 │ │ ├──┤ ├───────────────────┼───┤ │ │ 9 │ │ATH-CK9 │28(含│ │ │ │ │ │警方蒐│ │ │ │ │ │證購買│ │ │ │ │ │之1 件│ │ │ │ │ │) │ │ ├──┤ ├───────────────────┼───┤ │ │10 │ │ATH-FW5 │ 1 │ │ ├──┤ ├───────────────────┼───┤ │ │11 │ │ATH-FW3 │ 69 │ │ ├──┤ ├───────────────────┼───┤ │ │12 │ │ATH-FC700 │ 18 │ │ ├──┤ ├───────────────────┼───┤ │ │13 │ │audio-technica 收納袋 │ 34 │ │ ├──┤ ├───────────────────┼───┤ │ │14 │ │ATH-ES7 │ 6 │ │ ├──┤ ├───────────────────┼───┤ │ │15 │ │ATH-ESW9 │ 1 │ │ ├──┤ ├───────────────────┼───┤ │ │16 │ │ATH-ESW10 │ 3 │ │ ├──┴──────┼───────────────────┼───┤ │ │合計 │ │ 398 │ │ └─────────┴───────────────────┴───┴─────────┘ ┌─────────────────────────────────┐ │附表八 │ ├────────────────┬────────────────┤ │原圖形著作 │被告二人張貼之圖形著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著作財產權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 └─────────────────────────────────┘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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