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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張瓊華

  • 當事人
    許智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欽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7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欽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五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期限,向被害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智欽明知:1.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分別係著作財產權人英商BBC 、國內之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果子電影有限公司、普拉嘉國際意像影藝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吉卜力工作室(Studio Ghibli )、美商米高梅公司(Metro- Goldwyn-Mayer,Inc.)、派拉蒙公司(Paramount PicturesCorporation )、博偉公司(Buena Vista Home Entertainment Global)、華納兄弟娛樂公司(Warner Bros. Entertainment,Inc.)、夢工廠公司(DreamWorks SKG )、福斯公司(Twentieth Century Fox Home Entertainment Corporation )、環球公司(Universal Studios )、新力電影家庭娛樂公司(Sony Pictures HomeEntertainment )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為上開各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影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出租之視聽著作;2.如附表二所示之視聽著作分別係著作財產權人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Gold Typhoon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UniversalMusic, Ltd.)、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Warner Music Taiwan, Ltd.)、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Avex taiwan, Inc.)、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Linfair Records , Ltd.)、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SONY Music Entertainment (Taiwan),Ltd.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Rock records,Ltd.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Forward Music ,Ltd. )、杰威爾音樂股份有限公司(JVR Music International, Ltd.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HIM International Music,Inc.)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得利影視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銷售散布重製盜版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重製盜版光碟,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之接續犯意,先利用網際網路之XYZ 網站或不詳管道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或授權之盜版光碟,於民國97年底至查獲日100 年1 月13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街27巷19號住處,製作刊有上開視聽、錄音著作名稱、價格之盜版光碟目錄廣告,以綽號「凱哥」名義,利用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tw 寄送至不特定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供不特定人勾選以訂購盜版光碟,並利用其所有之1 對7 及1 對3 之電腦光碟燒錄設備,將盜版視聽及錄音著作檔案接續燒錄重製於空白光碟片,並意圖散布而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並自98年3 、4 月開始至99年7 、8 月間,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光碟(除附表一編號32「獵殺死神」、編號134 「痞子英雄」、編號13 9「白宮女總統」第一季、編號140 「白宮風雲」第一季、第二季、編號213 「老公老婆不登對」、編號226 、227 「尋骨線索」第一季、第二季、編號276 「魔蠍大帝2 」、如附表二編號47倪安東「第一課」等未銷售散布外)均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以視聽著作以每片50元,錄音著作則以每片40至45元之價格接續銷售而散布,以上開擅自重製、明知為著作權之重製物而銷售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之方式,侵害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得利影視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 年1 月13日10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許智欽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腦主機、燒錄機、盜版光碟、燒壞盜版光碟、訂購單、帳冊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影視公司、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杰威爾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智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智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不諱(見偵卷一第7 至9 頁、第107 、108 頁,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第59頁、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反面),並有得利影視公司告訴代理人曾冠華、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告訴代理人楊金生指訴在卷(見偵卷一第35至37頁、第54、55頁),並有得利影視鑑識證明書及授權合約書、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鑑識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盜版光碟目錄廣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盜版光碟總清冊(見偵卷一第16至34頁第48、58頁、第73至84、第91至 100 頁、第126 頁以下至偵卷二全卷)在卷可稽,復有附表四所示扣案之電腦主機、燒錄機、盜版光碟、燒壞盜版光碟、訂購單、帳冊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起訴書所載附件一、二所示視聽及錄音著作,經本院調閱扣案證物逐一清點比對,另就附件二部分起訴書未將各唱片公司遭侵害專輯名稱逐一列出,經本院會同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人員會同勘驗扣案盜版錄音光碟,就盜版光碟之名稱、數量,應依本判決之附表一、二所示為主,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乃同條第2 項之普通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等規定,雖有獨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刑罰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7年底至100 年1 月13日間之某日將盜版視聽及錄音著作檔案多次燒錄重製於空白光碟,並意圖散布而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並自98年3 、4 月開始至99年7 、8 月間銷售散布如事實欄所示之盜版光碟,係基於銷售重製盜版光碟以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各次重製燒錄光碟之行為,可區分不同被害人而予以切割獨立,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燒錄重製如事實欄一、所示盜版光碟後,其後意圖散布而持有、銷售盜版光碟等行為,為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持有罪、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惟依前所述,為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以一擅自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及被專屬授權(即告訴人得利影視)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告僅供出盜版光碟來源係來自XYZ 網站,並未明確指出係向何人購買、該網站存貨地點、如何交易取貨,未使檢警因而破獲盜版光碟上游,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自無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告訴人得利影視雖非附表三所示之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不得提起告訴,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係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 條 之1 第3 項之罪嫌,而依同法第100 條但書規定,此2罪 非告訴乃論,是以即使未經相關著作財產權人告訴,本院就此部分仍應為實體之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擅自以燒錄光碟方式重製他人著作,並銷售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嚴重侵害他人著作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查獲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光碟共千餘片之數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得利公司、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協會分別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就得利影視部分,尚有25萬元被告將依附表5 所示方式分期給付),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2 份、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9、102 頁反面),得利影視、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協會之代理人亦當庭表明若被告依約給付,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斟酌被告之素行、目前於工地上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自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著作財產權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悔意甚殷,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五所示給付方式及期限,向得利影視為給付,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7 、8 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盜版光碟片,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欽自97年底開始,利用1 對7 及1 對3 之DVD 燒錄機,非法燒錄重製起訴書起訴書附件一⑴編號328 至335 所示DVD ,⑵編號46所示VCD 部分(即起訴書附件一所載「非得利代理部分」),附件三所示著作光碟,欲購買盜版光碟之客人向被告訂購盜版光碟,被告即以每片50元之價格對外散布附表一編號32「獵殺死神」、編號134 「痞子英雄」、編號139 「白宮女總統」第一季、編號140 「白宮風雲」第一季、第二季、編號213 「老公老婆不登對」、編號226 、227 「尋骨線索」第一季、第二季、編號 276 「魔蠍大帝2 」、如附表二編號47倪安東「第一課」、附件三所示盜版光碟。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意圖販賣而重製光碟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查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光碟(除附表一編號32「獵殺死神」、編號134 「痞子英雄」、編號139 「白宮女總統」第一季、編號140 「白宮風雲」第一季、第二季、編號213 「老公老婆不登對」、編號226 、227 「尋骨線索」第一季、第二季、編號276 「魔蠍大帝2 」、如附表二編號47倪安東「第一課」等盜版光碟,被告當庭陳明因上開盜版光碟片數較多或其他因素以致未曾銷售,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銷售上開盜版光碟;另就起訴書附件附件一⑴編號328 至335 所示DVD ,⑵編號46所示VCD 部分(即起訴書附件一所載「非得利代理部分」),經本院詢問得利影視後,確認係非得利影視代理影片,得利影視對該等影片並無任何著作財產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可參,亦未見檢察官就陳明此部分影片之著作權人為何;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即原起訴書附件三)所示之盜版光碟部分,雖經告訴人得利影視人員曾冠華檢視為非法重製物(見偵卷一第59至73頁),亦均非得利影視所代理,就上開非得利影視代理之盜版光碟即附表三所示3880片部分,檢察官未具體舉出究竟著作權人為何,其著作權保護期間是否屆滿等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盜版光碟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情形,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蒞庭公訴檢察官主張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扣案盜版光碟,雖為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附表四:本件扣案之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電腦主機,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 │燒錄機(1對7),14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3 │燒錄機(1對3),3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4 │傳真機,1臺 │犯罪預備之物 │ ├───┼─────────────┼────────────┤ │5 │帳冊,3本 │犯罪預備之物 │ ├───┼─────────────┼────────────┤ │6 │訂購單,1冊 │犯罪預備之物 │ ├───┼─────────────┼────────────┤ │7 │貼紙,1冊 │犯罪預備之物 │ ├───┼─────────────┼────────────┤ │8 │布織棉套,1箱 │犯罪預備之物 │ ├───┼─────────────┼────────────┤ │9 │DVD 光碟空白片,共543 片(│犯罪預備之物 │ │ │起訴書誤載為500 片) │ │ ├───┼─────────────┼────────────┤ │10 │燒壞光碟片,共80片(起訴書│因犯罪所得之物 │ │ │誤載為61片) │ │ ├───┼─────────────┼────────────┤ │11 │盜版影片光碟(詳如附件一所│因犯罪所得之物 │ │ │示),共1192片(1062+113 │ │ │ │=1175 片,起訴書誤載為1087│ │ │ │片、119片) │ │ ├───┼─────────────┼────────────┤ │12 │盜版錄音光碟(詳如附件二所│因犯罪所得之物 │ │ │示),共499 片(起訴書誤載│ │ │ │為478 片) │ │ ├───┼─────────────┼────────────┤ │13 │光碟(詳如附件三所示),共│與本案無關,由檢察官另行│ │ │3880片(起訴書誤載為3670片│處理 │ │ │) │ │ └───┴─────────────┴────────────┘ 附表五: ┌─────────────────────────────┐ │被告許智欽應給付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25萬元,自101 年8 月起│ │,於每月30日前,按月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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