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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31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信旗俞秀美劉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商暘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徐哲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哲文為被告商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商暘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大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奇摩購物中心網站刊登之陶瓷油切盤商品攝影著作,係告訴人大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不得重製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1 月中某日,擅自以重製告訴人公司上開攝影著作,並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上開產品之訊息藉以販賣牟利。因認被告徐哲文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商暘公司則涉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徐哲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商暘公司則係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惟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上開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公司於100 年11月23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二人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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