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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矚訴字第2 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連育群黃湘瑩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

                101 年度矚訴字第1 、2 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秀暖
被告
廖憲彬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被告
呂宇平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珮君律師
被告
吳麗容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29911 號)、第一次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第3306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909號、第2722號)及第二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第3351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秀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陳秀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廖憲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廖憲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宇平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呂宇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麗容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罪刑,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罪刑,緩刑貳年。

事實

一、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專營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陳秀暖為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財務及投標事宜;廖憲彬為陳秀暖之子,為名義負責人,擔任經理,負責業務、客服、廠務及包裝事宜;吳麗容自民國97年4 月間進入金龍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至97年8 月間離職,然離職後仍持續為金龍公司處理招標事宜迄至98年8 月間;呂宇平、陳思妤均自99年5 月間進入金龍公司擔任業務,至100 年6 月30日金龍公司停業而離職;葉雅鳳為廖憲彬之妻,負責出納及會計業務。

二、陳秀暖為求金龍公司能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或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明知新北市所屬學校之各校校長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而認各校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陳秀暖遂獨自或與廖憲彬、呂宇平或吳麗容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陳秀暖或廖憲彬及呂宇平、吳麗容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或開標後持賄款至各校校長室向校長表示:拜託校長幫忙、謝謝校長幫忙等語,如附表一所示各校校長均知悉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及吳麗容為中央餐廚採購案參標廠商負責人、總經理或所屬人員,是渠等縱未認知陳秀暖等人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渠等能以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方式協助得標或包庇供餐缺失,然均已認知該等款項係作為金龍公司能順利得標之對價,猶予收受,其行賄詳情如下(各校校長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㈠新北市土城區清水國民小學(下稱清水國小)校長李應宗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陳秀暖為求金龍公司能順利得標清水國小95學年度至98學年度(起訴書第18頁贅載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開標前先至清水國小校長室向李應宗表示:拜託校長讓金龍公司得標,並允諾得標後將給予賄款,李應宗雖未認知陳秀暖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惟已認知陳秀暖於開標前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嗣金龍公司均得標清水國小95至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陳秀暖即於95、98學年度上、下學期,以及96學年度上學期、97學年度上學期各1 次之頻率,於上學期、下學期之開學後不久之某日,前往清水國小校長室內,每次各交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賄款予李應宗。陳秀暖共計交付李應宗36萬元賄賂。

㈡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下稱海山國小)校長李明生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金龍公司為海山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陳秀暖因耳聞得標後要以金錢打點校長,隔年才能順利續約,為求能得標海山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5年間某日,持現金12萬元前往海山國小校長室,向李明生表示感謝以及希望以後多多照顧等語,暗示李明生能使金龍公司繼續得標隔年度標案,李明生雖未認知陳秀暖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惟已認知陳秀暖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猶予以收受。

㈢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國民小學(下稱樹林國小)校長葉振翼部分:

⒈陳秀暖為求能得標樹林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與吳麗容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求之犯意聯絡,由吳麗容於開標前某日先至樹林國小校長室拜訪葉振翼,並向葉振翼表示希望能幫忙讓金龍公司得以得標,若能得標願給付20萬元賄款等語(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3 )。
  ⒉嗣金龍公司得標樹林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陳秀暖
    即領取20萬元現金,交由吳麗容持往樹林國小欲交付予葉振
    翼;惟吳麗容因不滿陳秀暖經常未支付業務所需費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陳秀暖之指示,而將其中5 萬元
    侵占入己(即附表六編號2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01 年2 月16日、10
    1 年5 月24日、101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時更正之)
  ㈣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民小學(下稱永和國小)、新北市土城
    區廣福國民小學(下稱廣福國小)校長邱重賢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4):
  ⒈陳秀暖為求能得標永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
    期間為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0日),並認校長有控制
    得標結果之權,遂於該標案評選之前某日,前往永和國小校
    長室拜訪邱重賢,表達願意提供20萬元賄款,請邱重賢多幫
    忙之意,邱重賢雖未認知陳秀暖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
    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惟已認知陳秀暖於開標前所言意在
    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
    嗣金龍公司標得上開標案,陳秀暖即於得標後數日將20萬元
    賄款以信封袋包裝後攜至永和國小校長室交付邱重賢收受。
  ⒉嗣邱重賢於99年8 月1 日調任廣福國小擔任校長,陳秀暖為
    求能得標廣福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即承前行賄
    模式,於金龍公司100 年1 月間得標廣福國小100 學年度中
    央餐廚採購案後某日,將20萬元以信封袋包裝後攜至廣福國
    小校長室交付邱重賢。
  ⒊綜上,陳秀暖共計行賄邱重賢40萬元賄款。
  ㈤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民中學(下稱永和國中)校長侯全利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5 ):
  ⒈金龍公司得標永和國中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陳秀暖為
    求金龍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
    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
    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為求能繼續得標永和
    國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及決
    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7學年度某日持10萬元賄款至永和國
    中校長室拜訪侯全利並表示:款項係供校長自己花用,希望
    校長以後能多幫忙、讓金龍順利出餐、也希望讓金龍下年度
    能續約等語。侯全利雖未認知陳秀暖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
    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並包庇金龍公司之供餐缺失,惟
    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
    龍公司順利得標並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
  ⒉金龍公司得標永和國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陳秀暖為
    求金龍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
    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
    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為求能繼續得標永
    和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及
    決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即承前行賄模式,於98學年度
    某日持10萬元賄款至永和國中校長室交付侯全利,侯全利雖
    未認知陳秀暖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
    得標並包庇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
    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猶予
    以收受。
  ⒊金龍公司得標永和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陳秀暖為
    求金龍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
    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
    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為求能繼續得標永
    和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
    及決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即承前行賄模式,於99學年
    度某日持10萬元賄款至永和國中校長室交付侯全利,侯全利
    雖未認知陳秀暖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
    司得標並包庇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
    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猶
    予以收受。
  ⒋綜上,陳秀暖共計行賄侯全利30萬元賄款。
  ㈥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下稱網溪國小)校長潘教寧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6 ):
    陳秀暖為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網溪國小99學年度之營養午餐
    標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由呂宇平於開標前
    之99年9 、10月間某日前往網溪國小校長室與潘教寧商談賄
    款金額,表示金龍公司若能得標,願意給付30萬元之賄款,
    潘教寧雖未認知呂宇平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
    金龍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標廠商呂宇平於開標前所言意在
    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
    嗣於99年10月29日評選決標時,金龍公司得標網溪國小99學
    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陳秀暖即於得標後數日,將賄款30萬
    元包裝放置於茶葉罐禮盒中,交由廖憲彬及呂宇平送至網溪
    國小校長室交付潘教寧予收受。
  ㈦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民小學(下稱中和國小)校長傅育寧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7 ):
  ⒈金龍公司為中和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
    96學年度雖有投標惟未得標,陳秀暖為求能得標中和國小97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
    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該採購
    案開標前1 至2 個月前某日,持內含以信封袋包裝30萬元現
    金之洋酒禮盒送至中和國小校長室,並向傅育寧表示「請校
    長幫忙,讓我繼續服務」等語,傅育寧雖未認知陳秀暖意在
    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
    標廠商陳秀暖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
    內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猶予以收受。嗣金龍公司得標中和
    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
  ⒉陳秀暖見前法可行,為求金龍公司能得標中和國小98學年度
    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即承前行
    賄模式,於該採購案開標前1 至2 個月前某日,持30萬元賄
    款至中和國小校長室交付予傅育寧,傅育寧雖未認知陳秀暖
    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惟已認
    知陳秀暖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
    金龍公司順利得標,猶予以收受。嗣金龍公司得標中和國小
    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
  ⒊陳秀暖見前法可行,為求金龍公司能得標中和國小99學年度
    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即承前行
    賄模式,於該採購案開標前1 至2 個月前某日,持30萬元賄
    款至中和國小校長室交付予傅育寧,傅育寧雖未認知陳秀暖
    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惟已認
    知陳秀暖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
    金龍公司順利得標,猶予以收受。嗣金龍公司得標中和國小
    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
  ⒋綜上,陳秀款共計行賄傅育寧90萬元賄款。
  ㈧新北市新店區新和國民小學(下稱新和國小)校長羅富男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8 ):
    金龍公司得標99學年度新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陳秀暖為
    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
    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
    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遂基
    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指示廖憲彬
    、呂宇平於99年9 月間某日至新和國小校長室,交付羅富男
    內含10萬元賄款之茶葉禮盒,羅富男雖未認知廖憲彬、呂宇
    平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龍公司之供餐缺失
    ,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
    使金龍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
  ㈨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中學(下稱江翠國中)校長黃耀輝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9 ):
    金龍公司為江翠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陳
    秀暖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
    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
    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能增加出餐量,亦認校長有此決策權
    ,遂思以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校長之方式為之,
    而於99學年度供餐期間某日,將以禮盒包裝之10萬元款項交
    予呂宇平,並指示廖憲彬、呂宇平同至江翠國中校長室交予
    黃耀輝。黃耀輝雖未認知廖憲彬、呂宇平意在求取其能以違
    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龍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
    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供餐
    ,猶予以收受;嗣於99年底某日,基於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上
    行為交付賄賂賄之接續犯意,由陳秀暖指示廖憲彬、呂宇平
    交付之內含20萬元茶葉禮盒予黃耀輝。後因廖憲彬向黃耀輝
    表示金龍公司資金狀況不佳,乃由廖憲彬至江翠國中校長室
    向黃耀輝取回該筆20萬元賄款。
  ㈩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民中學(下稱蘆洲國中)校長楊逸源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10):
    陳秀暖為求能得標蘆洲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
    校長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與廖憲彬、呂宇平共同基於對於
    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該標案開標
    前,指示金龍公司業務人員呂宇平前往蘆洲國中校長室拜訪
    楊逸源,表示金龍公司願提供一些費用給楊逸源,楊逸源雖
    未認知呂宇平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
    得標,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
    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嗣金龍公司得標上
    開標案,陳秀暖遂指示呂宇平於其供餐之99學年度上學期間
    、下學期間,接續多次持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予楊逸源,共
    計交付約9 萬元賄款。
  新北市板橋區文德國民小學(下稱文德國小)校長賴連功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11):
    金龍公司於賴連功到任文德國小前,即已得標文德國小96學
    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陳秀暖為求能得標文德國小97、98、
    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
    遂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
    各該學年度開標前,至文德國小校長室拜訪並表示「請校長
    繼續給我服務」等語,並分別於各該學年度以手指比「3 」
    、「4 」、「4 」,意指若得標願給予30萬元、40萬元、40
    萬元賄款,賴連功雖未認知陳秀暖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
    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惟已認知陳秀暖於開標前所言意
    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
    。嗣金龍公司得標文德國小97、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
    案,陳秀暖遂於各該學年度得標後之1 至2 個月內,親至校
    長室交付內含30萬元、40萬元、40萬元賄款之茶葉禮盒予賴
    連功收受。總計賴連功共收受陳秀暖所交付之賄款計110 萬
    元。
  新北市中和區錦和高級中學(下稱錦和高中)學務主任楊秉
    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
    金龍公司為錦和高中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該年
    度標案係於98年11月12日決標),陳秀暖知悉楊秉浩身為學
    務主任,負責督導供餐廠商每日供餐情形,為求金龍公司能
    於供餐期間內順利履約,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
    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
    工程款,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
    犯意,於98年底、99年1 月底及99月3 月底,以電話告知楊
    秉浩表示「當學務主任會有一些花費」,而表示欲「贊助」
    楊秉浩,並向楊秉浩表示希望能多照顧金龍公司,楊秉浩雖
    未認知陳秀暖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龍公司
    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
    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供餐,猶於接獲陳秀暖上開電話
    後,接續至陳秀暖位於中和住處收取款項各3 萬元。陳秀暖
    總計於99年度共交付楊秉浩9 萬元賄款。
三、呂宇平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業務侵占部分:
  ㈠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部分(即附表四編號5
    ):
    緣陳思妤、呂宇平於100 年6 月間與歐克公司負責人李慕柔
    議妥轉至歐克公司任職,陳思妤正式到職期間為100 年7 月
    ,呂宇平正式到職日則為100 年8 月,惟呂宇平經徵得李慕
    柔同意,在其正式到職日之前可先行爭取為歐克公司增加業
    績之機會,呂宇平與陳思妤即積極尋求學校營養午餐之得標
    機會。嗣呂宇平、陳思妤於100 年7 月20日晚間與潘教寧相
    約至網溪國小校長室用餐,呂宇平為使歐克公司能夠順利得
    標網溪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勾選評
    選委員及控制得標結果之權,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
    行為行求之犯意,以「3 」之手勢表示歐克公司若能得標,
    願意給付30萬元之賄款,潘教寧雖未認知呂宇平意在求取其
    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呂宇平之
    意在求取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且明知承辦前開標案為其職
    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微笑以對未表
    示反對;呂宇平因認已與潘教寧達成期約,即進而向潘教寧
    提出對於歐克公司較友善之專家學者名單為汪復進、柯麗美
    、葉香蘭等人,其間呂宇平自潘教寧處知悉宏遠公司亦有提
    供友善之專家學者名單給潘教寧,名單為彭清勇、楊堙釬、
    葉香蘭及汪復進,嗣於翌日即100 年7 月21日上午由陳思妤
    以電話告知李慕柔此事,李慕柔則表示應將宏遠公司所提供
    名單中之楊堙釬更換為柯麗美。陳思妤復於100 年8 月16日
    撥打電話予潘教寧欲詢問網溪國小校方人員前往歐克公司之
    訪廠時間,潘教寧即在電話中以「星期五天氣好的話,我就
    會出去運動運動」等語,藉以告知陳思妤網溪國小校方人員
    之訪廠時間為當週之星期五。惟上開標案於100 年8 月29日
    進行評選決標,歐克公司並未得標,呂宇平即未依約給付30
    萬元之賄款(李慕柔、潘教寧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㈡業務侵占部分(即附表五):
    呂宇平於97年至99年4 月間任職於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遠公司)擔任業務經理,離職後於99年5 月1 日進入
    金龍公司任職,並擔任業務部總經理,100 年6 月30日離職
    ,於100 年8 月1 日進入歐克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1
    個月後升任業務部總經理,同年10、11月間離職。呂宇平於
    前開公司任職期間,均負責各該公司得標及欲參標之各新北
    市中、小學營養午餐業務,竟分別於97年10月間至99年4 月
    間於宏遠公司任職期間、及於99年10月間至100 年5 月間於
    金龍公司任職期間,因需款孔急,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將宏遠公司、金龍公司按月所交付
    欲轉交予如附表五所示各該校長之款項分別接續侵占入己,
    詳情如下:
  ⒈宏遠公司部分:
  ①自98年10月起至99年4 月止,呂宇平按月向宏遠公司負責人
    鄭得興領取以用餐人數乘以2 計算,欲交付予蘆洲國中校長
    楊逸源之賄款後,未按鄭得興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楊逸源,而
    將領取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共計向鄭得興領款
    7 次,總計侵占約10萬元。
  ②自97年10月起至98年6 月止,呂宇平按月向鄭得興領取以用
    餐人數乘以2 計算,欲交付予蘆洲國小校長柯份之賄款後,
    未按鄭得興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柯份,而將領取之款項接續侵
    占入己,供己花用,共計向鄭得興領款9 次,總計侵占約10
    萬元。
  ③自98年10月起至99年4 月止,呂宇平按月向鄭得興領取以用
    餐人數乘以2 計算,欲交付予仁愛國小校長李美秀之賄款後
    ,未按鄭得興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李美秀,而將領取之款項接
    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共計向鄭得興領款7 次,總計侵占
    約10萬元。
  ④自98年4 月起至99年4 月止,呂宇平按月向鄭得興領取以用
    餐人數乘以2 計算,欲交付予鷺江國中校長林翠雯(追加起
    訴書誤載為仁愛國小校長李美秀,應予更正)之賄款後,未
    按鄭得興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林翠雯,而將領取之款項接續侵
    占入己,供己花用,總計侵占8 萬餘元。
  ⑤綜上,呂宇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0月間至
    99年4 月間,接續將宏遠公司交付之款項38萬餘元易持有為
    所有而侵占入己。
  ⒉金龍公司部分:
  ①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呂宇平按月向陳秀暖領取以
    用餐人數乘以2 計算,欲交付予仁愛國小校長李美秀之賄款
    後,未按陳秀暖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李美秀,而將領取之款項
    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共計向陳秀暖領款8 次,總計侵占10
    萬餘元。
  ②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呂宇平按月向陳秀暖領取以
    用餐人數乘以3 計算,欲交付予鷺江國小校長吳永裕之賄款
    後,未按陳秀暖之指示將款項交予吳永裕,而將領取之款項
    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共計向陳秀暖領款7 次,總計侵占7
    萬餘元。
  ③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呂宇平按月向陳秀暖領取以
    用餐人數乘以2 計算,欲交付予鷺江國中校長林翠雯之賄款
    後,未按陳秀暖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林翠雯,而將領取之款項
    接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共計向陳秀暖領款7 次,總計侵
    占8 萬餘元。
  ④自100 年2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呂宇平按月向陳秀暖領取
    以用餐人數乘以2 計算,欲交付予三民高中校長張經坤之賄
    款後,未按陳秀暖之指示將款項交予張經坤,而將領取之款
    項接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共計向陳秀暖領款4 次,總計
    侵占2 萬餘元。
  ⑤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呂宇平向陳秀暖領取欲交付予永福國
    小校長洪堯賀之賄款10萬元後,與廖憲彬前往永福國小,呂
    宇平未按陳秀暖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洪堯賀,將10萬元侵占入
    己,供己花用。
  ⑥綜上,呂宇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10月
    間至100 年5 月間,接續將金龍公司交付之款項37萬餘元易
    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吳麗容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
    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
    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吳麗容對上揭事實欄二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雅鳳所述相符,又關於交付
    款項等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應宗、李明生、邱重賢、
    羅富男、黃耀輝、楊逸源、賴連功及楊秉浩於調詢及偵查中
    所述相符;此外,並有金龍98年總帳、金龍98年分錄簿、10
    0 年總分類帳各2 紙、金龍公司請款單、支出證明單、帳務
    資料7 紙在卷可參(見偵19卷第230-233 頁、偵5 卷第247-
    25 0頁、253 、255 、256 、258 頁背面、260 、262 頁背
    面第117 頁、第247 頁、偵19卷第235 、236 頁、偵22卷第
    274- 277頁、偵10卷第10-13 頁),及同案被告李應宗、李
    明生、邱重賢、羅富男、黃耀輝、楊逸源、賴連功、楊秉浩
    等人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款收據、
    如附表七所示之相關決標公告與書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陳
    秀暖、廖憲彬、呂宇平、吳麗容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
    、吳麗容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呂宇平對前揭事實欄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歐克公司員工陳思妤、證人即宏遠公司負責人鄭得興、
    證人即宏遠公司所屬人員黃盧樑、證人陳秀暖、廖憲彬分別
    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呂宇平
    手寫「業務獎金」、「業績獎金」、「鷺」、「蘆」、「碧
    」等字1 紙、金龍公司請款單13紙及與前揭事實欄三相符之
    如附表八所示通聯譯文內容附卷可查(見偵5 卷第245 頁、
    第246 頁背面、第248 頁背面、第249 頁背面、第252 頁背
    面、第253 頁背面、第254 頁背面、第255 頁背面、第256
    頁背面、第258 、259 頁、第260 頁背面、第261 頁),足
    見被告呂宇平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宇平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就事實欄二、三㈠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
    宇平、吳麗容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11條規定增訂第2 項:「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及將修正前第11條第2 至第
    5 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同時修正第
    3 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刑度。惟就被告陳秀
    暖、廖憲彬、呂宇平、吳麗容所犯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罪部分,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調整項次為修正後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修正前同條第4
    項有關自首免除其刑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部分移列至同條第5 項,且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起訴書所引為
    修法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項第3 項,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
    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
    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
    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
    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
    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
    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之對向關係,係指行賄者
    向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收賄者行賄,而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收
    賄者收賄,至其主體間之個別行為則非必然一致,如行賄者
    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但作為行賄對向之
    主體,如拒絕收受,則行賄罪依舊成立,惟收賄罪並不因行
    賄之成立而成就,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之個別主體之行為得
    以各自成罪,乃不待言。若對向主體之行為並無交錯,則僅
    成立單向之行求罪或要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完全合致,
    則成立雙向之同一賄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未完全合致,
    即應分別評價,如行賄者與收賄者是否違背職務,係行、收
    賄者個別行為意思之問題,是行賄者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行賄者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而收賄者若係本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則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
    職務上行賄收受賄賂罪,反之亦然。查被告陳秀暖、廖憲彬
    、呂宇平及吳麗容係金龍公司之負責人及所屬人員,為不具
    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且亦無與該條之
    人共犯該條例之罪。且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於事實
    欄二所為,係本於各校校長、學務主任有控制得標結果、影
    響供餐缺失懲處決定之權之主觀認知,冀求各校校長為違背
    職務上行為而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是核被告陳秀暖、
    廖憲彬、呂宇平如事實欄二(事實欄二㈢除外)所為,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引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陳秀暖、吳麗容於事實欄二㈢⒈(即附表二編號3 、
    附表六編號1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
    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㈢核被告呂宇平於事實欄三㈠(即附表四編號5 )所為,係冀
    求潘教寧能以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而
    向潘教寧行求並提出對歐克公司友善之評選委員名單,且潘
    教寧亦未表示反對,是核被告呂宇平於事實欄三㈠所為,係
    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又核被告呂宇平
    於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
  ㈣核被告吳麗容於事實欄二㈢⒉(即附表六編號2 )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如事實欄二(事實欄二㈢⒈除
    外)所示各該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其後各該交付賄
    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呂宇平於事實欄三㈠所
    示之行求行為,應為其後期約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
  ㈠被告陳秀暖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之1 、1 之4 、12、被告陳
    秀暖、廖憲彬、呂宇平分別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係於
    各該學年度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金龍公司為如前示各該
    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之地位,於各該學年度內接續
    向各該校校長、學務主任交付賄款,係基於向各該校校長、
    學務主任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
    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該交付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
    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
    一行賄罪。
  ㈡被告呂宇平於如附表五編號1 、2 (即事實欄三㈡⒈、⒉)
    所為,係分別自其受宏遠公司及金龍公司受僱時起,即按月
    將宏遠公司及金龍公司所交付應交予如附表五所示之校長之
    款項侵占入己,分別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
    於任職於宏遠公司、金龍公司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
    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
  ㈠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就如事實欄二㈥
    、㈧、㈨、㈩(即附表一編號6 、8 、9 、10)所示各次非
    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秀暖、吳麗容就如事實
    欄二㈢⒈(即附表一編號3 )所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
    同正犯。
  ㈡被告呂宇平就如事實欄三㈠所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間,與李慕柔(由本院另行判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
  ㈠被告陳秀暖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罪、被告廖憲彬所犯如附表三
    所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
    告呂宇平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對於違背
    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及期約賄賂罪,就各該校長、學務主
    任於各該學年度之行賄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
    數罪,應均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呂宇平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業務侵占罪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吳麗容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 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罪與編號2 之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六、公訴人雖認被告陳秀暖、吳麗容於事實欄二㈢⒈(即附表一
    編號3 )所為係犯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惟查:
  ㈠被告陳秀暖、吳麗容固均供稱曾至樹林國小校長室交付葉振
    翼20萬元云云,惟細繹渠等供述,相互齟齬,亦核與相關證
    人葉雅鳳、葉振翼之供述相違,自難以渠等互有瑕疵可指之
    自白遽認有交付款項予葉振翼之事實,詳述如下:
  ⒈被告陳秀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8年5 、6 月間金龍公
    司投標樹林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 吳麗容向我表示大約
    20萬元,... 後來金龍公司也順利得標,得標之後,我就與
    吳麗容一同前往樹林國小,我們2 人一起在校長室將20萬元
    交給葉振翼,直到99年5 、6 月間的營養午餐標案,葉振翼
    告訴我98年6 月間我與吳麗容交付給他20萬元後,吳麗容又
    在同一天返回樹林國小跟他拿回10萬元,... 後來我向葉振
    翼表示99年希望也能得標,... 金龍公司順利得標後,我就
    帶10萬元現金去找葉振翼,葉振翼向我表示98年吳麗容已經
    拿走10萬元,所以99年就不用再支付謝金給他」等語(見偵
    18卷第163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98年標到樹
    林國小,... 我跟吳麗容拿了20萬元到樹林國小,我是親自
    交給葉振翼20萬元,99年又要標,我就又去拜託葉振翼,葉
    振翼就問我是否拿錯,他說這樣不對,98年我跟吳麗容拿20
    萬元給他的那一次,後來吳麗容在當天又回去找葉振翼,說
    錢算錯了,抽回10萬元」等語(見偵18卷第178 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本案案發前,妳第一次見到葉振
    翼是什麼時候?)我都沒有見到,好像是第二年的時候,不
    知道是97還98標到,第二年的時候我才見到,因為這個案子
    是業務的,我不能插手」、「(問:到底你有沒有準備20萬
    ,跟吳麗容一起去樹林國小?)有,我有準備20萬,她說要
    找我去,我想說她要讓我跟校長見面,結果她要我在外面等
    ,說如果我也一起進去的話,她會不好意思說,校長會不好
    意思,所以就沒有讓我進去了」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㈩第72
    頁背面)。依據被告陳秀暖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其係
    在98年5 、6 月間與吳麗容一同前往樹林國小校長室,由陳
    秀暖本人交付20萬元現金予葉振翼;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係在金龍公司第一次得標樹林國小之後即97年間,與被告吳
    麗容一同前往樹林國小,並交付20萬元予葉振翼,則被告陳
    秀暖所稱交付20萬元予葉振翼之時間究竟是98年5 、6 月間
    抑或是97年間,被告陳秀暖之供(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
    疵。縱認被告陳秀暖係因記錯時間而誤述97或98年,惟被告
    陳秀暖於調查局、偵查中均始終證稱:係伊與吳麗容一同前
    往樹林國小校長室,將20萬元交付予葉振翼,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卻改稱:伊和吳麗容一同前往樹林國小,但吳麗容要伊
    在外面等,由吳麗容一人進入校長室內,第一年得標時伊並
    未見過被告葉振翼等語,是被告陳秀暖對於該次交付20萬元
    予葉振翼之經過情形,究竟係其與被告吳麗容一同在校長室
    內交付,抑或是吳麗容一人進入校長室內交付,前後亦有所
    出入,顯有瑕疵。
  ⒉被告吳麗容於調查局陳稱:「金龍公司得標樹林國小『97學
    年度學生中央餐廚』後,... 支付賄款當天我便與陳秀暖的
    媳婦葉雅鳳一起到樹林國小校長室將20萬元賄款裝在紙袋裡
    ,放在校長室的桌上交給葉振翼」等語(見偵22卷第72頁)
    ;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是陳秀暖她的媳婦葉雅鳳跟我一起
    去樹林國小,是葉雅鳳將款項交給葉振翼,是交20萬元給葉
    振翼,是97年交付」等語(見偵55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伊和葉雅鳳一起進入樹林國小校長室,伊有看到
    葉雅鳳拿一個信封袋答謝葉振翼,葉雅鳳在前往樹林國小車
    程中有告知要送20萬元給葉振翼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㈩第55
    頁)。惟證人葉雅鳳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在本件案
    發之前有見過葉振翼幾次,都是學校簽約、開會的時候,伊
    並未曾跟吳麗容一起前往樹林國小交付款項給葉振翼,也從
    未交付款項給葉振翼等語(見本院上開筆錄卷第69頁背面至
    第70頁),是被告吳麗容與證人葉雅鳳所證述之情節相互扞
    格,亦無從認定被告吳麗容所供稱由葉雅鳳交付20萬元予葉
    振翼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⒊共同被告葉振翼於偵查時則供稱:「陳秀暖及吳麗容從來不
    曾一同來樹林國小找過我,也從來沒有給過我20萬元或任何
    好處,... 吳麗容也沒有跟我回報過金龍公司要給我20萬元
    謝金這件事情。... 我印象中99年4 月間陳秀暖沒有來樹林
    國小校長室找過我,而是陳秀暖的媳婦(名字我不知道)曾
    經單獨來樹林國小校長室找過我,來關心99年5 、6 月間的
    營養午餐標案,對我表示希望能夠讓金龍公司得標,我當時
    向陳秀暖的媳婦表示:『我會秉公處理,只要表現好、供餐
    品質好,自然就有得標的機會』;陳秀暖及吳麗容不曾交付
    給我20萬元謝金,吳麗容也不曾從我這邊拿回10萬元謝金。
    」等語(見偵21卷第296 頁),亦與被告陳秀暖、吳麗容供
    稱之情節大相逕庭,自無從認定被告陳秀暖、吳麗容自白之
    內容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被告吳麗容、陳秀暖與證人葉雅鳳、葉振翼之供(證
    )述內容互不相合,無以為佐。再參以證人陳秀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金龍公司得標的第二年,伊本人攜帶10萬元欲交
    付葉振翼,葉振翼稱:「沒有啦,我第一年就不收了,現在
    怎麼會收」、葉振翼沒有跟我說吳麗容跟他拿回10萬元,是
    同行的說要請業務要小心等語(見本院上開筆錄卷㈩第75、
    78頁),堪認葉振翼於金龍公司得標的第二年並未收受證人
    陳秀暖該次欲交付之10萬元。倘若葉振翼於前一年確實有收
    受金龍公司所屬人員所交付之20萬元,其為何於翌年證人陳
    秀暖到訪時,主動表示「我第一年就不收了,現在怎麼會收
    」等語?以上情觀之,雖被告陳秀暖證稱金龍公司第一次得
    標後,伊有請被告吳麗容交付20萬元予被告葉振翼,然被告
    吳麗容是否確實有交付予葉振翼,實有可疑。因此,本院查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秀暖、吳麗容確有將20萬元款項
    交付葉振翼,自難遽認被告陳秀暖、吳麗容成立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陳秀暖、吳麗
    容此部分所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惟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係
    屬同一,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
    後段定有明文,則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吳麗容所
    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行求、期約)賄賂罪(事實欄二㈣⒉、除
    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應各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
    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中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
    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
    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
    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
    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
    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
    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
    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
    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
    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
    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查本案於調詢及偵訊中均未就被告陳秀暖如事實欄二㈣⒉
    及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 之2 、12)之犯罪事實為詢
    (訊)問,此觀本案與陳秀暖相關之調詢及偵訊筆錄即明,
    則檢察官就上開犯行逕行起訴,嗣被告陳秀暖於本院審理中
    就前開犯行均為自白,本院認應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就被告
    陳秀暖於調詢、偵查中未及自白如附表一編號4 之2 、12之
    事實,亦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
八、減刑條例之適用:
    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另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
    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
    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
    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
    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
    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
    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 年,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11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未逾
    1 年者,其褫奪公權部分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規定之適用(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
    1 項之規定可參)。經查:被告陳秀暖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之1 、2 (即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且該犯行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
    ,亦非在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減刑之
    列,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即應依上開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而上開犯行經本
    院宣告褫奪公權1 年,依前揭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就褫奪公權部分,即無前揭減
    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末以被告陳秀暖所犯並非最重本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故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法依該條例第
    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
  ㈠被告陳秀暖為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專營新北市各中小學中
    央餐廚,所營事業關乎國家未來棟樑之學子之身心健康發展
    ,竟未思誠實經營事業並尊重市場公平競爭制度,為一己私
    利,罔顧食品安全與衛生,將學童用餐成本挪用為冀求各校
    校長能違背職務協助得標或協助履約完畢之賄賂,所為不僅
    破壞政府採購案件公平競爭之原則,且危害供餐學校之師生
    健康,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悔悟,於調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於本案處於主導、決策角色、所生危害、行賄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
    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二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
    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㈡被告廖憲彬為金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知悉市場公平競爭
    之基本原則,且長期間投標新北市各中小學之中央餐廚採購
    案,為求增加得標機會,理應加強公司營運狀態、提升供餐
    品質,在遵守遊戲規則之前題下與同業進行公平競爭,使學
    童用餐獲取最佳品質,竟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意圖影響決標結果,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
    已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且損害供餐品質與衛生,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案亦屬主導地位、
    參與程度、行賄金額、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
    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各宣告如附表三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
    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㈢被告呂宇平前後為宏遠公司、金龍公司及歐克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金龍公司及歐克公司任職時,明知負責人陳秀暖及李
    慕柔等人指示向各校校長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等事項於法
    有違,猶為求能提身己身業績,仍長期間為之;且於任職於
    宏遠公司及金龍公司期間,利用前揭公司有行賄校長之陋習
    ,因己身經濟困頓,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宏遠公司及金龍
    公司所交付欲行賄校長之款項達75萬元,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
    本案參與程度、行賄金額、所生危害、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與金龍公司達成和解、願償還宏遠公司款項然迄未達成
    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附表四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五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五之部分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其所犯如附表四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
    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四所示褫奪公權期間,
    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㈣被告吳麗容為金龍公司受僱人,明知陳秀暖所指示事項違法
    ,猶前往樹林國小向葉振翼行求,復因己身經濟狀況,利用
    該機會侵占金龍公司欲交付葉振翼之款項5 萬元,所為應受
    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案參
    與程度、行賄金額、所生危害、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六編號
    2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附表六編號
    1 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
    如前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宣告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褫奪公權期間。
十、定執行刑:
    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吳麗容行為後,刑法第50條
    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陳秀暖、
    廖憲彬所犯上開各罪,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業如前述,而
    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被告陳秀暖、廖憲彬部分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褫奪
    公權。至被告呂宇平所犯如附表四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所
    犯如附表五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吳麗容所犯如
    附表六編號1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表六編號2 之罪
    ,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
    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呂宇平、吳麗容原得易刑處分之利
    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
    於被告呂宇平、吳麗容,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被告呂宇平、吳麗容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於本件全部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僅分別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部分,分別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
、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5 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
    法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惠,
    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
    一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
    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
    年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秀暖、廖憲彬
    、呂宇平、吳麗容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
    之罪,其法定本刑最重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均
    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各罪
    宣告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部分,依前開說明及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緩刑之諭知:
  ㈠末查,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吳麗容前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事後均坦承犯行,深
    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①被告
    陳秀暖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
    新;又斟酌被告陳秀暖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秀暖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
    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②被告廖憲彬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併予諭知緩刑3 年,
    並斟酌其資力、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為使其深知戒惕,認
    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廖憲彬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③被告
    呂宇平所犯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罪,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
    以勵自新。④被告吳麗容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均予以宣
    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復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就
    其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罪,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麗容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
  ㈡倘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吳麗容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㈢至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陳秀暖附以120 萬元之緩刑負擔,惟
    本院業已衡酌上情,認此負擔尚嫌過重,是其請求尚難准許
    ,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秀暖及被告廖憲彬,為使金龍
    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採購契約,與鷺
    江國小校長吳永裕期約賄賂,於99年間中央餐廚採購案前,
    陳秀暖先指示被告廖憲彬、呂宇平前往鷺江國小校長室拜訪
    吳永裕,並由被告廖憲彬向吳永裕期約如金龍公司如順利得
    標,將依據供餐量乘以3 元給付賄款之方式行賄。嗣於得標
    後之99年10月間,陳秀暖指示被告呂宇平將現金6 萬284 元
    置入信封袋,再持上開賄款前往鷺江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校
    長吳永裕。因認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被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
    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
    用,甚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
    論斷被告罪刑。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涉犯上開對於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
    平、吳永裕之證述及卷附之中央餐廚卷宗、契約書、通訊監
    察譯文、金龍公司帳證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秀暖
    、廖憲彬、呂宇平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予吳永裕之行為云云,然細觀渠等供述
    可稽,被告呂宇平係稱與廖憲彬一同交付賄賂予吳永裕,而
    被告廖憲彬則否認曾與呂宇平一同交付款項予吳永裕、被告
    陳秀暖則稱不清楚交款情形,是尚難謂被告廖憲彬、陳秀暖
    之供述係屬自白,而被告呂宇平之自白,則需有其他補強證
    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詳述如下:
  ㈠被告呂宇平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供稱:伊於100
    年鷺江國小開標前曾帶被告廖憲彬一起拜訪吳永裕,由被告
    廖憲彬比「3 」的手勢,表示願給付以供餐人數乘以3 計算
    之賄賂款項,伊於金龍公司得標之後,曾於100 年10月間給
    付第一個月的一筆6 萬284 元賄款,惟因之後陸續出現供餐
    缺失,降低學生選餐意願,吳永裕就主動表示:你們做的都
    虧錢,不用了,所以之後就沒有再給吳永裕等語(見偵4 卷
    第105-11 3頁、偵5 卷第239 頁、偵22卷第94頁、本院筆錄
    卷第18 0-181頁),惟共同被告吳永裕(由本院另行判決
    )自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有上開情事,因
    此仍需審究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呂宇平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
  ㈡被告廖憲彬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始終供稱:呂宇
    平每個月都有向金龍公司請領鷺江國小吳永裕之工作獎金,
    呂宇平說是要給學校的老大,伊直覺是指學校的校長,但實
    際上伊沒有跟呂宇平去,所以不知道他是拿給誰、伊並未見
    過吳永裕,也未曾向吳永裕以手勢比「3 」,表示願給付3
    元計算供餐人數之賄款,亦未曾與呂宇平一同交付款項予吳
    永裕等語(見偵18卷第190 頁、第286 頁、第300 頁、本院
    筆錄卷第199-200 頁),是被告廖憲彬固坦承金龍公司有
    按月交付欲給付吳永裕之賄款予被告呂宇平之事實,惟就交
    付情節,則與被告呂宇平之自白互不相合,自難執為被告呂
    宇平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又被告陳秀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亦供稱:呂宇平有按月
    向金龍公司領款要交付給吳永裕等語,惟被告廖憲彬、陳秀
    暖復證稱渠等並未曾跟呂宇平一同前往鷺江國小校長室交付
    款項給吳永裕過,對於交款過程,渠等並未親眼看過等語(
    見偵18卷第190-195 頁、175-180 頁、本院筆錄卷第191
    、199-200 頁);復參以被告呂宇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承自99年10月間起至100 年5 、6 月間,有按月向金龍公司
    請款,表示是要交給吳永裕,但除了第一個月有交付給吳永
    裕之外,其他的款項並沒有交給吳永裕等語(見偵22卷第94
    頁),被告呂宇平此部分涉嫌業務侵占犯行亦經檢察官於本
    案提起公訴,是被告呂宇平向金龍公司以給付吳永裕名義所
    請領之款項,事實上並非均按月交付給吳永裕,因此被告呂
    宇平供稱第一筆款項6 萬284 元有交付給吳永裕一節,更應
    審究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㈣再者,被告呂宇平於99年10月11日向金龍公司請款6 萬284
    元一節,除據被告陳秀暖、廖憲彬供述在卷外,並有金龍公
    司請款單1 紙扣案可稽(見偵5 卷第247 頁),固堪認定,
    惟被告呂宇平供稱該筆款項係以供餐數乘以3 計算之金額,
    而參諸金龍公司於鷺江國小之供餐數,99年8 月、9 月之供
    餐人數為14,189,此有鷺江國小101 年9 月24日新北鷺國學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函覆資料
    卷D7 第2 頁、72-80 頁),惟若以該供餐數乘以3 ,所得
    金額應為42,567元,與被告呂宇平請款之金額6 萬284 元相
    去甚遠,因此被告呂宇平所稱金龍公司與吳永裕達成每供餐
    數3 元之方式給付賄款之合意,並有給付第一個月賄款云云
    ,是否真實可採,更有可疑。
  ㈤末者,卷附之中央餐廚卷宗、契約書等,僅能證明金龍公司
    有得標鷺江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均無以為被告呂宇
    平自白之補強證據,公訴人亦未明確指出卷內之通訊監察譯
    文究何部分得以為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逕認被
    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就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
    上開交付賄賂予吳永裕犯行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
    對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
    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涉
    有前揭交付賄賂予吳永裕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
    分為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7條、第
1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6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50條
、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龍公司部分
┌─────┬──────────┬────┬───────────┬─────┬─────┬─────┐
│編號      │收賄者              │行賄者  │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備註      │
├─┬───┼──────────┼────┼───────────┼─────┼─────┼─────┤
│1 │1之1  │李應宗(土城清水國小│陳秀暖  │95學年度上、下學期各1 │清水國小校│共12萬元  │          │
│  │      │校長;100 年8 月1 日│        │次                    │          │          │          │
│  ├───┤調任板橋後埔國小)  │        ├───────────┤長室      ├─────┼─────┤
│  │1之2  │                    │        │96學年度上學期        │          │6萬元     │          │
│  ├───┤                    │        ├───────────┤          ├─────┼─────┤
│  │1之3  │                    │        │97學年度上學期        │          │6萬元     │          │
│  ├───┤                    │        ├───────────┤          ├─────┼─────┤
│  │1之4  │                    │        │98學年度上、下學期各1 │          │共12萬元  │          │
│  │      │                    │        │次                    │          │          │          │
├─┴───┼──────────┼────┼───────────┼─────┼─────┼─────┤
│2         │李明生(板橋海山國小│陳秀暖  │95學年度之95年間某日  │海山國小校│12萬元    │          │
│          │校長)              │        │                      │長室      │          │          │
├─────┼──────────┼────┼───────────┼─────┼─────┼─────┤
│3         │葉振翼(樹林樹林國小│陳秀暖  │97年10月間某日(97年10│樹林國小校│行求20萬元│          │
│          │校長)              │吳麗容  │月8 日開標後某日)    │長室      │          │          │
├─┬───┼──────────┼────┼───────────┼─────┼─────┼─────┤
│4 │4之1  │邱重賢(永和永和國小│陳秀暖  │永和國小99學年度得標後│永和國小校│20萬元    │          │
│  │      │校長;99年8 月1 日調│        │之99年7 、8 月間某日  │長室      │          │          │
│  ├───┤任土城廣福國小校長)│        ├───────────┼─────┼─────┼─────┤
│  │4之2  │                    │        │廣福國小100 年度開標後│廣福國小校│20萬元    │          │
│  │      │                    │        │之100年1月間某日      │長室      │          │          │
├─┼───┼──────────┼────┼───────────┼─────┼─────┼─────┤
│5 │5之1  │侯全利(永和永和國中│陳秀暖  │97學年度得標後        │永和國中校│10萬元    │          │
│  ├───┤校長;已歿)        │        ├───────────┤長室      ├─────┼─────┤
│  │5之2  │                    │        │98學年度得標後        │          │10萬元    │          │
│  ├───┤                    │        ├───────────┤          ├─────┼─────┤
│  │5之3  │                    │        │99學年度得標後        │          │10萬元    │          │
├─┴───┼──────────┼────┼───────────┼─────┼─────┼─────┤
│6         │潘教寧(永和網溪國小│陳秀暖  │99學年度得標後        │網溪國小校│30萬元    │          │
│          │校長)              │廖憲彬  │                      │長室      │          │          │
│          │                    │呂宇平  │                      │          │          │          │
├─┬───┼──────────┼────┼───────────┼─────┼─────┼─────┤
│7 │7之1  │傅育寧(中和中和國小│陳秀暖  │97學年度開標前1至2個月│中和國小校│30萬元    │          │
│  ├───┤校長)              │        ├───────────┤長室      ├─────┼─────┤
│  │7之2  │                    │        │98學年度開標前1至2個月│          │30萬元    │          │
│  ├───┤                    │        ├───────────┤          ├─────┼─────┤
│  │7之3  │                    │        │99學年度開標前1至2個月│          │30萬元    │          │
├─┴───┼──────────┼────┼───────────┼─────┼─────┼─────┤
│8         │羅富男(三重修德國小│陳秀暖  │99學年度(99年9月得標 │新和國小校│10萬元    │          │
│          │校長;99年8 月1 日調│廖憲彬  │後)                  │長室      │          │          │
│          │任新店新和國小校長)│呂宇平  │                      │          │          │          │
├─────┼──────────┼────┼───────────┼─────┼─────┼─────┤
│9         │黃耀輝(板橋江翠國中│陳秀暖  │99學年度(99年9月得標 │江翠國中校│共30萬元  │          │
│          │校長)              │廖憲彬  │後某日及99年年底某日,│長室      │          │          │
│          │                    │呂宇平  │共2 次,99年年底所交付│          │          │          │
│          │                    │        │者嗣後已取回)        │          │          │          │
├─────┼──────────┼────┼───────────┼─────┼─────┼─────┤
│10        │楊逸源(三重碧華國中│陳秀暖  │99學年度開標後某日接續│蘆洲國中校│共9萬元   │          │
│          │校長;96年8 月1 日調│廖憲彬  │多次                  │長室      │          │          │
│          │任蘆洲蘆洲國中校長;│呂宇平  │                      │          │          │          │
│          │100 年8 月1 日退休)│        │                      │          │          │          │
├─┬───┼──────────┼────┼───────────┼─────┼─────┼─────┤
│11│11之1 │賴連功(板橋文德國小│陳秀暖  │97學年度得標後交付    │文德國小校│30萬元    │          │
│  ├───┤校長)              │        ├───────────┤長室      ├─────┼─────┤
│  │11之2 │                    │        │98學年度得標後交付    │          │40萬元    │          │
│  ├───┤                    │        ├───────────┤          ├─────┼─────┤
│  │11之3 │                    │        │99學年度得標後交付    │          │40萬元    │          │
├─┴───┼──────────┼────┼───────────┼─────┼─────┼─────┤
│12        │楊秉浩(中和錦和高中│陳秀暖  │98年底、99年1 月底、99│陳秀暖中和│共9萬元   │          │
│          │學務主任)          │        │年3 月某日            │住處      │          │          │
└─────┴──────────┴────┴───────────┴─────┴─────┴─────┘
附表二:陳秀暖(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含減刑相│備註    │
│    │          │                                │關條文)          │        │
├──┼─────┼────────────────┼─────────┼────┤
│1   │如附表一  │陳秀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1 之1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第│        │
│    │          │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5 項、中華民國96年│        │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
│    │          │                                │第1 項第3 款      │        │
├──┼─────┼────────────────┼─────────┼────┤
│2   │如附表一  │陳秀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1 之2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第│        │
│    │          │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3   │如附表一  │陳秀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1 之3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第│        │
│    │          │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4   │如附表一  │陳秀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1 之4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第│        │
│    │          │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5   │如附表一  │陳秀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2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第│        │
│    │          │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5 項、中華民國96年│        │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
│    │          │                                │第1 項第3 款      │        │
├──┼─────┼────────────────┼─────────┼────┤
│6   │如附表一  │陳秀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3     │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7   │如附表一  │陳秀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4 之1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第│        │
│    │          │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8   │如附表一  │陳秀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4 之2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第│        │
│    │          │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9   │如附表一  │陳秀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5 之1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第│        │
│    │          │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10  │如附表一  │陳秀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5 之2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第│        │
│    │          │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11  │如附表一  │陳秀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5 之3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第│        │
│    │          │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12  │如附表一  │陳秀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6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13  │如附表一  │陳秀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7 之1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第│        │
│    │          │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14  │如附表一  │陳秀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7 之2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第│        │
│    │          │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15  │如附表一  │陳秀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7 之3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第│        │
│    │          │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16  │如附表一  │陳秀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8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17  │如附表一  │陳秀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9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18  │如附表一  │陳秀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10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19  │如附表一  │陳秀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11之1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第│        │
│    │          │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20  │如附表一  │陳秀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11之2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第│        │
│    │          │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21  │如附表一  │陳秀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11之3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第│        │
│    │          │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22  │如附表一  │陳秀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12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第│        │
│    │          │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附表三:廖憲彬(金龍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秀暖之子)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含減刑相│備註    │
│    │          │                                │關條文)          │        │
├──┼─────┼────────────────┼─────────┼────┤
│1   │如附表一  │廖憲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6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2   │如附表一  │廖憲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8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3   │如附表一  │廖憲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9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4   │如附表一  │廖憲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10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附表四:呂宇平(金龍公司業務經理;100 年7 月改任歐克公司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含減刑相│備註    │
│    │          │                                │關條文)          │        │
├──┼─────┼────────────────┼─────────┼────┤
│1   │如附表一  │呂宇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6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2   │如附表一  │呂宇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8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3   │如附表一  │呂宇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9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項               │        │
├──┼─────┼────────────────┼─────────┼────┤
│4   │如附表一  │呂宇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10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5   │如事實欄三│呂宇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㈠        │第四項、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
└──┴─────┴────────────────┴─────────┴────┘
附表五:呂宇平(業務侵占部分)
┌─┬──┬──────────┬────┬──────┬──────────────────┐
│編│業者│時間                │金額    │業者原欲行賄│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之校長      │                                    │
├─┼──┼──────────┼────┼──────┼──────────────────┤
│1 │宏遠│98年10月~99年4 月  │約10萬元│蘆洲國中校長│呂宇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公司│                    │        │楊逸源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97年10月~98年6 月  │約10萬元│蘆洲國小校長│                                    │
│  │    │                    │        │柯份        │                                    │
│  │    ├──────────┼────┼──────┤                                    │
│  │    │98年10月~99年4 月  │約10萬元│仁愛國小校長│                                    │
│  │    │                    │        │李美秀      │                                    │
│  │    ├──────────┼────┼──────┤                                    │
│  │    │98年4 月~99年4 月  │8 萬餘元│鷺江國中校長│                                    │
│  │    │                    │        │林翠雯      │                                    │
│  ├──┴──────────┴────┴──────┤                                    │
│  │                                     計:38萬餘元 │                                    │
├─┼──┬──────────┬────┬──────┼──────────────────┤
│2 │金龍│99年10月~100 年5 月│共10萬元│仁愛國小校長│呂宇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公司│                    │        │李美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99年11月~100 年5 月│共7 萬元│鷺江國小校長│                                    │
│  │    │                    │        │吳永裕      │                                    │
│  │    ├──────────┼────┼──────┤                                    │
│  │    │99年10月~100 年5 月│共8 萬元│鷺江國中校長│                                    │
│  │    │                    │        │林翠雯      │                                    │
│  │    ├──────────┼────┼──────┤                                    │
│  │    │100 年2 月~100 年5 │共2 萬元│三民高中校長│                                    │
│  │    │月                  │        │張經坤      │                                    │
│  │    ├──────────┼────┼──────┤                                    │
│  │    │100 年1 月間某日    │10萬元  │永福國小校長│                                    │
│  │    │                    │        │洪堯賀      │                                    │
│  ├──┴──────────┴────┴──────┤                                    │
│  │                                      計:37萬餘元│                                    │
└─┴─────────────────────────┴──────────────────┘
附表六:吳麗容(金龍公司業務經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含減刑相│備註    │
│    │          │                                │關條文)          │        │
├──┼─────┼────────────────┼─────────┼────┤
│1   │如附表一  │吳麗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編號3     │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項               │        │
├──┼─────┼────────────────┼─────────┼────┤
│2   │如事實欄二│吳麗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
│    │㈢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附表七:與金龍公司行賄對象相關之決標公告與相關書證
┌──┬────┬───────────────────┬────────┐
│編號│行賄對象│書證內容                              │卷證出處        │
├──┼────┼───────────────────┼────────┤
│ 1  │李應宗  │土城清水國小95-98 學年度中央餐廚公開評│偵4 卷第85-90 頁│
│    │        │選決標公告、清水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公│偵28卷第96-100、│
│    │        │開評選第一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9 紙、│116、135-136頁  │
│    │        │清水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公開評選第一次│                │
│    │        │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1 紙(委員編號B)│                │
│    │        │、清水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各評選│                │
│    │        │委員評分及廠商名次表1 紙(係以EXCEL 另│                │
│    │        │行製作)、清水國小100 年12月9 日北清小│                │
│    │        │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附件97~100 │                │
│    │        │中央餐廚各得標廠商供餐數統計資料1 紙  │                │
├──┼────┼───────────────────┼────────┤
│ 2  │李明生  │海山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  │偵18卷第166-167 │
│    │        │                                      │頁              │
├──┼────┼───────────────────┼────────┤
│ 3  │葉振翼  │樹林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午餐評選複選評│偵21卷第300-301 │
│    │        │分表(總表)、各評選委員評選表、樹林國│頁、本院函覆資料│
│    │        │小97學年度學生中央餐廚評選委員複選評分│卷D1 第22-25 頁│
│    │        │表各1 紙、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國民小學中華│、D11第221 、  │
│    │        │民國102 年6 月29日、7 月22日函暨附件各│247 、267 、296 │
│    │        │1 份、樹林國小97學年度學生中央餐廚決標│、304 頁、補充理│
│    │        │公告                                  │由書卷一第331-│
│    │        │                                      │332 頁          │
├──┼────┼───────────────────┼────────┤
│ 4  │邱重賢  │永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  │偵19卷第372 頁  │
├──┼────┼───────────────────┼────────┤
│ 5  │侯全利  │永和國中97-99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偵8 卷第49-57頁 │
│    │        │告                                    │                │
├──┼────┼───────────────────┼────────┤
│ 6  │潘教寧  │網溪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偵18卷第167 頁背│
│    │        │網溪國小102 年8 月7 日新北永網學字第10│面-第168頁、本院│
│    │        │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                │函覆資料卷D11第│
│    │        │                                      │1-174 、193-195 │
│    │        │                                      │、231- 243頁    │
├──┼────┼───────────────────┼────────┤
│ 7  │傅育寧  │中和國小97-99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偵8 卷第263-266 │
│    │        │告、中和國小總務處97年10月15日簽呈1 紙│頁、偵35卷第112-│
│    │        │、臺北縣中和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公開評│114 頁、本院函覆│
│    │        │選評選委員建議名單1 紙、臺北縣中和市中│資料卷D12第350-│
│    │        │和國民小學98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委託專業│353 頁(附件已歸│
│    │        │服務公開評審委員建議名單1 紙、中和國小│還中和國小)    │
│    │        │學102 年8 月27日北和國總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暨附件1 份                        │                │
├──┼────┼───────────────────┼────────┤
│ 8  │吳永裕  │鷺江國小午餐秘書呂富蘭所製作之99年8 月│偵8 卷第129-240 │
│    │        │份至100 年6 月份上開款項支出的明細及支│頁、補充理由書│
│    │        │出憑證109 紙、99年8 月至100 年4 月午餐│卷一第271頁背面-│
│    │        │秘書所收的錢之明細表3 紙、鷺紅國小99學│第273 頁、偵35卷│
│    │        │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更正)、鷺江│第93-94 、177頁 │
│    │        │國小學務處99年6 月25日簽呈1 紙暨附件鷺│                │
│    │        │江國小老師名單1 紙、臺北縣蘆洲市鷺江國│                │
│    │        │小99學年度外訂中央餐廚服務評分總表1紙 │                │
├──┼────┼───────────────────┼────────┤
│ 9  │羅富男  │新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決標公告      │偵5 卷第2 頁背面│
│    │        │                                      │-第 3 頁        │
├──┼────┼───────────────────┼────────┤
│ 10 │黃耀輝  │江翠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偵19卷第256 頁、│
│    │        │江翠國中99年10月28日北縣翠中總字第0990│偵36卷第205-210 │
│    │        │005477號函1 紙、臺北縣立江翠國中學校午│、215-260、276- │
│    │        │餐供應問題反應/ 回饋單及金龍公司缺失報│288、154、179-18│
│    │        │告書60紙、臺北縣立江翠國民中學99學年度│0頁、偵37卷第145│
│    │        │學生中央餐廚採購邀標書4 紙、新北市立江│-147頁、第149 頁│
│    │        │翠國民中學97~100 學年度學生中央餐廚服│背面- 第152 頁  │
│    │        │務相關資料1 紙、江翠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                │
│    │        │廚服務採購第1 次招標評選總表1 紙、江翠│                │
│    │        │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採購第1 次招標│                │
│    │        │各評選委員評選表1 紙、江翠國中總務處99│                │
│    │        │年6 月1 日、99年6 月1 日、99年6 月14日│                │
│    │        │簽各1 紙、外聘評選委員名單6 紙        │                │
├──┼────┼───────────────────┼────────┤
│ 11 │楊逸源  │蘆洲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補充理由書卷二│
│    │        │蘆洲國中96至100 學年度營養午餐檢討(督│第320-321 頁、本│
│    │        │導)會議記錄1 份(收狀戳日期:102 年9 │院函覆資料卷D13│
│    │        │月5 日)、蘆洲國中102 年9 月4 日新北蘆│第62 -96、129-16│
│    │        │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蘆洲國中│6 、217-220 頁  │
│    │        │102 年9 月30日新北蘆中總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暨附件各1 份                      │                │
├──┼────┼───────────────────┼────────┤
│ 12 │賴連功  │文德國小97-99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偵21卷第213-216 │
│    │        │告                                    │頁              │
├──┼────┼───────────────────┼────────┤
│ 13 │楊秉浩  │錦和高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決標公告、錦和│偵21卷第220-221 │
│    │        │高中101 年8 月17日新北錦中學務字第1015│頁、本院函覆資料│
│    │        │125761號函暨附件、錦和高中102 年6 月25│卷D2 第416 頁、│
│    │        │日新北錦中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D11第13-50 頁  │
│    │        │各1 份                                │                │
└──┴────┴───────────────────┴────────┘
附表八:與前揭事實欄三相關之通聯譯文內容
┌──┬──┬─────────┬───────────────────┬────┐
│    │編號│時間與通話者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    │    │                  │                                      │        │
├──┼──┼─────────┼───────────────────┼────┤
│事實│1   │100 年7 月20日晚間│A:李董,小呂在網溪的校長室。手機沒電│偵9 卷第│
│欄三│    │6 時2 分40秒,陳思│    啦。他叫我跟你講一聲,我等一下帶東│92頁    │
│㈠  │    │妤(右稱A)以0988│    西趕過去。                        │        │
│    │    │031810號行動電話與│B:他在哪裡?                        │        │
│    │    │李慕柔(右稱B)09│A:他不是買東西給校長吃,我們要跟他講│        │
│    │    │00000000行動電話  │    公事。                            │        │
│    │    │之通話            │B:我打給你,我沒辦法用手機。        │        │
│    │    │                  │A:好。                              │        │
│    ├──┼─────────┼───────────────────┼────┤
│    │2   │100 年7 月21日上午│B:櫻桃已經在公司了                  │偵2 卷第│
│    │    │8 時27分10秒,陳思│A:我已經拿了,我拿5 盒留2 盒在那邊,│171 頁反│
│    │    │妤(右稱A)以    │    李董,小呂叫我跟你說那個,網溪國小│面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那邊,宏遠有提供,就是校長有拿給小│        │
│    │    │話與李慕柔(右稱B│    呂看,就是宏遠黃盧樑提供的評選委員│        │
│    │    │)0000000000行動電│    名單,有彭清勇、楊堙釬、葉香蘭和汪│        │
│    │    │話之通話          │    復進。                            │        │
│    │    │                  │B:這都是我們認識的。                │        │
│    │    │                  │A:我們提供的他都有拿進了,然後黃盧樑│        │
│    │    │                  │    是提供這4 個。                    │        │
│    │    │                  │B:......。                          │        │
│    │    │                  │A:......。                          │        │
│    │    │                  │B:......。                          │        │
│    │    │                  │A:有呀,我們的名單也有給他了。      │        │
│    │    │                  │B:我們是葉香蘭和柯麗美。            │        │
│    │    │                  │A:對,我們這4個也OK吧。             │        │
│    │    │                  │B:應該把楊換掉改柯。                │        │
│    │    │                  │A:......。                          │        │
│    │    │                  │B:......。                          │        │
│    │    │                  │A:......。                          │        │
│    ├──┼─────────┼───────────────────┼────┤
│    │3   │100 年8 月16日晚間│B:喂,你好                          │偵9 卷第│
│    │    │6 時1 分47秒,陳思│A:校長,斷掉了,我思妤,我想問你說。│8 頁背面│
│    │    │妤(右稱A)098518│B:是是,我知道,說。                │        │
│    │    │9060號行動電話與被│A:校長,我們現在是,大概是什麼時候會│        │
│    │    │告潘教寧(右稱B)│    來看(B打斷)。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B:喂,喂喂喂,星期五天氣好的話,我就│        │
│    │    │話之通話          │    會出去運動運動                    │        │
│    │    │                  │A:喔,我了解,好好。                │        │
│    ├──┼─────────┼───────────────────┼────┤
│    │4   │100 年8 月16日晚間│A:回撥電話                          │偵2 卷第│
│    │    │6 時3 分11秒,陳思│B:喂,校長                          │171 頁背│
│    │    │妤(右稱A)098518│A:你好                              │面      │
│    │    │9060號行動電話與被│B:校長,我思妤啦                    │        │
│    │    │告潘教寧(右稱B)│A:是,嘿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B:上完課了喔                        │        │
│    │    │話之通話          │A:剛開完會,嘿。                    │        │
│    │    │                  │B:辛苦了。                          │        │
│    │    │                  │A:現在在下山,我星期五天氣好的話,就│        │
│    │    │                  │    會去運動運動                      │        │
│    │    │                  │B:喔,是厚,對呀,本來也是要運動一下│        │
│    │    │                  │    ,校長,對啦,可不可以問你一下,現│        │
│    │    │                  │    在就是(斷訊)」                  │        │
├──┼──┼─────────┼───────────────────┼────┤
│事實│1   │100 年6 月22日下午│A:我黃律師啦,我今天有打給洪( 馮誤稱│偵2 卷第│
│欄三│    │5 時45分22秒,黃律│    為洪) 校長阿,他說他根本沒跟你拿10│202 背面│
│㈡  │    │師(右稱A)022261│    萬元阿,你沒拿錢我要怎麼告他啦。  │-203頁  │
│    │    │9955市話與陳秀暖(│B:你跟憲彬講啦。                    │        │
│    │    │右稱B)、廖憲彬(│A:除非是我有聽到我才要提出告訴,憲彬│        │
│    │    │右稱C)0000000000│    咧。                              │        │
│    │    │行動電話之通話    │(以下與憲彬的對話)                    │        │
│    │    │                  │B:他說他沒有拿到你們10萬元呀,到底你│        │
│    │    │                  │    有沒有呀,他是說他有一個捐款1 萬元│        │
│    │    │                  │    對不對,憲彬阿,有沒有拿10萬元阿,│        │
│    │    │                  │    因為你跟我講我會衡量要不要告阿,到│        │
│    │    │                  │    底有沒有送去。                    │        │
│    │    │                  │C:那天我有跟我業務送去啦,我在樓下他│        │
│    │    │                  │    直接找他啦。                      │        │
│    │    │                  │A:阿你業務有送給他嗎?              │        │
│    │    │                  │B:有阿。                            │        │
│    │    │                  │C:那就告阿,你懂意思嗎?            │        │
│    │    │                  │B:喔,要告他什麼?                  │        │
│    │    │                  │A:告他貪污阿。                      │        │
│    │    │                  │B:貪污我們又沒有確切的事證。        │        │
│    │    │                  │A:你不是說你們業務有送出去,洪校長說│        │
│    │    │                  │    他現在沒有拿啦。                  │        │
│    │    │                  │B:他會承認嗎?                      │        │
│    │    │                  │A:他當然不會承認阿,將來檢察官可以測│        │
│    │    │                  │    謊、可以收押做什麼動作阿,業務送10│        │
│    │    │                  │    萬上去?                          │        │
│    │    │                  │B:業務上去阿。                      │        │
│    │    │                  │A:總金額多少?                      │        │
│    │    │                  │C:就一本阿。                        │        │
│    │    │                  │A:一本10萬元,你們有領10萬元的證據嗎│        │
│    │    │                  │    ?你們業務有送上去嗎?            │        │
│    │    │                  │C:他有進去呀,                      │        │
│    │    │                  │A:10萬元你們業務拿進去?            │        │
│    │    │                  │C:黑阿,黑阿。                      │        │
│    │    │                  │A:好。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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