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儒祥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共5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儒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44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34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甫於民國8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2年7 月至93年12月間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345 號6 樓「毓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毓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於辦理毓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領取統一發票後,明知毓豐公司自92年7 月至93年12月間,並無銷貨與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9 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161,400元,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使該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復於同一時期,明知毓豐公司無向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承前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22張,銷售金額合計為00000000元,作為毓豐公司之進項憑證,而以前述不實之銷貨、進貨金額等事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毓豐公司之當期營業稅,因而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王儒祥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談話記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談話紀錄、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毓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稽資料查詢作業、毓豐公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含毓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被告王儒祥書立委託書、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刑事案件移送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台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7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8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77、1678、1679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24937 號、97年度偵字第260 7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 年 度偵字第558 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77 號起訴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本區國稅審四字第0991060330號函、毓豐公司92年7 月至93年12 月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0 0893 號函等在卷為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應將各該犯行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累犯之規定部分: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四)刑法第51條規定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儒祥係「毓豐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毓豐公司並無銷貨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事實,仍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9張,交由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等3家(均為虛設行號,無實際交易行為,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本件被告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後,係分別持以申報92年9-10月、11-12 月及93年7-8 月、9-10月、11-12 月之營業稅,而使公司得以此詐術分別逃漏上開5 期之營業稅,應認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係數行為,故本件被告代罰亦應論以數罪。被告並無實際交易另從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取得發票報稅,係犯5 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揭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為毓豐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各該月份之銷項稅額,及虛開不實發票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9年7 月30日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嗣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9年11月13日緝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並非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之人,而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三:「美珈殿貿易有限公司、傳宏國際有限公司、新紀元資訊有限公司、新晶點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凱仁實業有限公司」均為虛設行號,該等公司既屬虛設行號,自無實際銷售行為,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按上所述,被告公司此部分行為自無逃漏營業稅捐可言,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逃漏稅捐罪間為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毓豐公司開立、並由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明細表 ┌────────┬────────────────────────┐ │ │ 毓豐公司開立並由營業人提出申報之銷售額明細 │ │ │ │ │營 業 人 名 稱 ├─────┬─────────┬────────┤ │ │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幣)元│稅額(新臺幣)元│ │ │日期 │ │ │ ├────────┼─────┼─────────┼────────┤ │附中行科技有限公│ 3 │ 4,965,000元 │ 248,250元 │ │司 │ 93年8月 │ │ │ │ │ │ │ │ ├────────┼─────┼─────────┼────────┤ │宇宙光電股份有限│ 3 │ 10,196,400元 │ 509,820元 │ │公司 │93年11、12│ │ │ │ │月 │ │ │ ├────────┼─────┼─────────┼────────┤ │匯鑫有限公司 │ 3 │ 2,000.000元 │ 100,000元 │ │ │93年1、2月│ │ │ ├────────┼─────┼─────────┼────────┤ │ 合計 │ 9 │ 17,161,400元 │ 858,070元 │ └────────┴─────┴─────────┴────────┘ 附表二:毓豐公司取得並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明細表 ┌────────┬───────────────────────┐ │ │ 開立並由營業人提出申報之銷售額明細 │ │營 業 人 名 稱 ├────┬─────────┬────────┤ │ │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幣)元│稅額(新臺幣)元│ │ │、日期 │ │ │ ├────────┼────┼─────────┼────────┤ │台灣澤廣科技有限│ 18 │ 9,064,120元 │ 453,208元 │ │公司 │92年11月│ │ │ │ │、93年8 │ │ │ │ │、9、10 │ │ │ │ │月 │ │ │ ├────────┼────┼─────────┼────────┤ │聯格科技股份有限│ 3 │ 2,428,524元 │ 121,426元 │ │公司 │92年9月 │ │ │ ├────────┼────┼─────────┼────────┤ │君傑有限公司 │ 1 │ 6,150,000元 │ 307,500元 │ │ │93年11月│ │ │ ├────────┼────┼─────────┼────────┤ │ 合計 │ 22 │ 00000000元 │ │ └────────┴────┴─────────┴────────┘ 附表三 ┌────────┬───────────────────────┐ │ │ 開立並由營業人提出申報之銷售額明細 │ │營 業 人 名 稱 ├────┬─────────┬────────┤ │ │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幣)元│稅額(新臺幣)元│ │ │、日期 │ │ │ ├────────┼────┼─────────┼────────┤ │美珈殿貿易有限公│ 13 │ 4,341,878元 │ 217,094元 │ │司 │93年3、4│ │ │ │ │、6月 │ │ │ ├────────┼────┼─────────┼────────┤ │傳宏國際有限公司│ 7 │ 3,500,000元 │ 175,000元 │ │ │92年11月│ │ │ ├────────┼────┼─────────┼────────┤ │新新亞太有限公司│ 30 │ 9,194,600元 │ 459,730元 │ │ │92年11、│ │ │ │ │12月、93│ │ │ │ │年7、8月│ │ │ ├────────┼────┼─────────┼────────┤ │僑煜企業有限公司│ 8 │ 6,500,000元 │ 325,000元 │ │ │92年9、 │ │ │ │ │10月 │ │ │ ├────────┼────┼─────────┼────────┤ │新紀元資訊有限公│ 7 │ 6,499,999元 │ 325,001元 │ │司 │92年11、│ │ │ │ │12月 │ │ │ ├────────┼────┼─────────┼────────┤ │新晶點生活科技有│ 7 │ 4,890,640元 │ 244,532元 │ │限公司 │93年11、│ │ │ │ │12月 │ │ │ ├────────┼────┼─────────┼────────┤ │凱仁實業有限公司│ 10 │ 5,206,950元 │ 260,349元 │ │ │93年10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