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煜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煜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張煜熙之前科紀錄更正為「張煜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7、1978、2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再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煜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