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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4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建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另補充邱建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民國98年12月28日」、第6 行「99年度簡字第1586號」更正為「98年度簡字第1586號」、第7、8 行「於99年3 月1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更正為「於99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 、3 行「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更正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建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4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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