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4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永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劉和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2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經驗,應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其不法獲利行為,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誘使民眾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等情形有所預見,竟基於幫助他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以不詳之代價,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銀行辦理開戶事宜,相關資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中某成員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事項登記,而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5年8 月16日止,擔任勝詮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市○○○路16號11樓之9 ,94年10月31日營業地址變更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62之2 號,95年4 月24 日 變更為臺北縣泰山鄉(現改為新北市泰山區○○○街22之2 號,下稱勝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即基於商業負責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明知勝詮公司並無向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銷貨之事實,仍連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勝詮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共178 紙(金額合計9,950 萬3,580 元,稅額計497 萬5,200 元),交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再由該等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72 張,銷售額9,715 萬1,100 元,稅額485 萬7,576 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85 萬7,57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劉和永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⑴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以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⑵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處斷。 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予敘明。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和永擔任勝銓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俗稱人頭),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前揭犯罪之犯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取得被告身分證件之犯罪者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幫助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輕之(查被告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造成他人逃漏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 銷售額 │稅 額│張數│ 銷售額 │ 稅 額│ ├──┼─────────────┼──┼──────┼─────┼──┼──────┼─────┤ │ 1 │全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16 │ 23,786,082│1,189,307 │ 16 │ 23,786,082 │ 1,189,307│ ├──┼─────────────┼──┼──────┼─────┼──┼──────┼─────┤ │ 2 │齊得水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4 │ 1,825,980│ 91,300 │ 4 │ 1,825,980 │ 91,300│ ├──┼─────────────┼──┼──────┼─────┼──┼──────┼─────┤ │ 3 │氣宇實業有限公司 │ 40 │ 12,274,071│ 613,709 │ 40 │ 12,274,071 │ 613,709│ ├──┼─────────────┼──┼──────┼─────┼──┼──────┼─────┤ │ 4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9 │ 2,088,330│ 104,417 │ 9 │ 2,088,330 │ 104,417│ ├──┼─────────────┼──┼──────┼─────┼──┼──────┼─────┤ │ 5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1 │ 7,143│ 357 │ 0 │ 0 │ 0│ ├──┼─────────────┼──┼──────┼─────┼──┼──────┼─────┤ │ 6 │名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1 │ 150,000│ 7,500 │ 1 │ 150,000 │ 7,500│ ├──┼─────────────┼──┼──────┼─────┼──┼──────┼─────┤ │ 7 │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3 │ 680,000│ 34,001 │ 3 │ 680,000 │ 34,001│ ├──┼─────────────┼──┼──────┼─────┼──┼──────┼─────┤ │ 8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4 │ 1,289,313│ 64,466 │ 3 │ 1,062,750 │ 53,138│ ├──┼─────────────┼──┼──────┼─────┼──┼──────┼─────┤ │ 9 │昇合營造有限公司 │ 6 │ 2,068,100│ 103,405 │ 6 │ 2,068,100 │ 103,405│ ├──┼─────────────┼──┼──────┼─────┼──┼──────┼─────┤ │10 │得益營造有限公司 │ 5 │ 363,827│ 18,191 │ 5 │ 363,827 │ 18,191│ ├──┼─────────────┼──┼──────┼─────┼──┼──────┼─────┤ │11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9 │ 1,872,050│ 93,605 │ 8 │ 1,862,900 │ 93,147│ ├──┼─────────────┼──┼──────┼─────┼──┼──────┼─────┤ │12 │坤誼工程有限公司 │ 1 │ 92,000│ 4,600 │ 1 │ 92,000 │ 4,600│ ├──┼─────────────┼──┼──────┼─────┼──┼──────┼─────┤ │13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 7 │ 3,200,000│ 160,001 │ 7 │ 3,200,000 │ 160,001│ ├──┼─────────────┼──┼──────┼─────┼──┼──────┼─────┤ │14 │嘉志營造有限公司 │ 3 │ 2,600,000│ 130,000 │ 3 │ 2,600,000 │ 130,000│ ├──┼─────────────┼──┼──────┼─────┼──┼──────┼─────┤ │15 │陳天賜 │ 4 │ 1,182,527│ 59,127 │ 3 │ 896,827 │ 44,842│ ├──┼─────────────┼──┼──────┼─────┼──┼──────┼─────┤ │16 │合鈞企業社 │ 2 │ 2,489,790│ 124,490 │ 2 │ 2,489,790 │ 124,490│ ├──┼─────────────┼──┼──────┼─────┼──┼──────┼─────┤ │17 │丞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 4 │ 2,080,120│ 104,006 │ 4 │ 2,080,120 │ 104,006│ ├──┼─────────────┼──┼──────┼─────┼──┼──────┼─────┤ │18 │廈泰實業發展有限公司 │ 5 │ 2,000,300│ 100,016 │ 5 │ 2,000,300 │ 100,016│ ├──┼─────────────┼──┼──────┼─────┼──┼──────┼─────┤ │19 │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3 │ 243,750│ 12,188 │ 3 │ 243,750 │ 12,188│ ├──┼─────────────┼──┼──────┼─────┼──┼──────┼─────┤ │20 │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 │ 75,000│ 3,750 │ 1 │ 75,000 │ 3,750│ ├──┼─────────────┼──┼──────┼─────┼──┼──────┼─────┤ │21 │冠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13 │ 9,539,605│ 476,980│ 12 │ 8,575,266 │ 428,763│ ├──┼─────────────┼──┼──────┼─────┼──┼──────┼─────┤ │22 │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11 │ 3,008,570│ 150,430│ 11 │ 3,008,570 │ 150,430│ ├──┼─────────────┼──┼──────┼─────┼──┼──────┼─────┤ │23 │薰漢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24 │ 26,067,022│ 1,303,354│ 23 │ 25,207,437 │ 1,260,375│ ├──┼─────────────┼──┼──────┼─────┼──┼──────┼─────┤ │24 │永勝土木包工業 │ 2 │ 520,000│ 26,000│ 2 │ 520,000 │ 26,000│ ├──┼─────────────┼──┼──────┼─────┼──┼──────┼─────┤ │合計│ │178 │ 99,503,580│ 4,975,200│172 │ 97,151,100 │ 4,857,5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