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順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葉田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順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田正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末尾補充「陳政順、葉田正所涉共同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補充「被告陳政順、葉田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政順、葉田正剝奪告訴人呂忠信行動自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告訴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 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以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對個人自由法益之侵害甚重,惟兼衡被告陳政順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誘拐其妻子,未能管理個人情緒一時衝動始與其堂弟即被告葉田正共同為本案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政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