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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9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正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正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紀錄更正為「杜正國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於民國96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中央北路55巷口」更正為「中央北路55號巷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正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部分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強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3,600 元,並已由被害人林勤恆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9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