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裕興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新臺幣20萬元」補充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第13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補充為「嗣方威然於98年9 月中旬前以現金交付利息2 萬元,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證據補充「證人方威然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6、17頁)」;理由補充「證人馮偉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8年10月8 日以電話向其表示將車取回要3 萬元,之後又改成5 萬元,而遭質押之自小客車價值約10萬元,其之所以願意支付被告12萬元,係因為依被告利息的計算,4 個月就要2 萬元,也就是每個月20分的利息等語(99年度偵字第7635號卷第19、23頁);被告亦供稱:伊多次與證人馮偉雄協商後,向證人馮偉雄表示拿5 萬元來,自小客車就取回去等情(99年度偵字第7635號卷第6 頁)。則以此5 萬元為本金、4 個月利息共2 萬元推算,月息為10%,核與證人方威然於偵訊時證稱之本金20萬元、每1 個月1 期、每期利息2 萬元之月息等情相符(99年度偵字第7635號卷第105 至106 頁),足認被告確有就20萬元借款部分,向證人方威然收取與其原本顯不相當即月息10之重利;至證人馮偉雄上開所述之每月20分之利息,應僅係一時誤算。從而,被告辯稱其未向證人方威然收取任何利息云云,要無足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裕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重利之前科,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前雖因重利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94號、100 年度訴字第130 號各判處拘役確定,然上開二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均與本件相隔至少數月之久,且被告所放款之對象與地點亦非同一,足見被告並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於時間、空間密集之情況下為之,故本件被告犯行與前開二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即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甚明,本院自得為實質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