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裕興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裕興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並與其所犯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三月,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經曾立宸之二姊夫劉世鴻介紹而認識曾立宸,因曾立宸與女友張立玲經營服飾店週轉不靈亟需金錢而急迫之際,基於欲借款予曾立宸及張立玲重利之犯意,於下述時地借款予曾立宸及張立玲:
㈠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在臺北市○○區○○路四九一巷七弄三十四號曾立宸與張立玲經營之服飾店內,陳裕興於要求張立玲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一紙後,以交付現金方式,借予曾立宸、張立玲三十五萬元,然預先扣除二萬二千五百元之利息,僅交予張立玲三十二萬萬七千五百元,並自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張立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利息(含九十八年二月九日預扣之二萬二千五百元),共計收取十三萬元之利息(年息約近於百分之一百七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曾立宸與張立玲後仍因資金需要,遂向不知情劉世鴻借款十萬元,惟劉世鴻本身亦乏資金,遂在告知張立玲後,由劉世鴻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在不詳地點,向陳裕興借款十萬元後,再交予張立玲,是劉世鴻雖掛名為借款人,然實際上仍係由陳裕興借予張立玲。而該十萬元則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由陳裕興先扣除六千元之利息後,透過劉世鴻僅交予九萬四千元予張立玲,並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止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二十日),在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張立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利息(含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所預扣之六千元),共計收取三萬元之利息(年息約近於百分之一百四十六)。
㈢曾立宸與張立玲後仍因資金需要,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再於不詳地點向陳裕興借款十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每十五日為一期,一期利息則為一萬五千元(年息約為百分之三百六十),第一期利息於借款當時已先扣除,故張立玲僅取得八萬五千元之借款,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予陳裕興,陳裕興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六萬九千元。
二、案經曾立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裕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借予告訴人曾立宸及被害人張立玲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情,辯稱其所借予曾立宸及張立玲之金錢尚未到重利之程度,且曾立宸及張立玲並未返還所借貸之款項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確有前揭時地接續借款前述犯罪事實攔所載之金額予告訴人曾立宸及被害人張立玲,並收取附表所示之利息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立宸證述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見本院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證人劉世鴻證述曾向被告借錢並借給被害人張立玲,且由被害人張立玲繳付利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此情已足認定。被告雖辯稱此非屬重利云云,惟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年息均在百分之一百四十六以上(詳見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遠高於法定利息之百分之二十甚高,且本件告訴人曾立宸及被害人張立玲之所以向被告借款,係因為其缺錢孔急,先前亦曾多次拜託劉世鴻幫忙借錢一情,業據證人劉世鴻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二號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顯見告訴人曾立宸及被害人張立玲向被告借款之際,確屬急迫無誤,此情復足認定。是本件被告既趁告訴人曾立宸及被害人張立玲亟需用錢此一急迫情形,以高於法定利率甚高之利息貸放款項予告訴人曾立宸及被害人張立玲,且已取得該等利息,是其行為自屬重利無誤。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三次貸款行為固係分別貸予告訴人曾立宸及被害人張立玲,惟因告訴人曾立宸及被害人張立玲二人本即為男女朋友,且係因共同經營之服飾店週轉不靈而向被告借款,是此部分所侵害之法益當認僅屬一個,自僅成立一罪,而不因被害人有二人而論數罪。被告雖分次借款予告訴人曾立宸及被害人張立玲,然其此等行為係為實現其牟利之犯罪目的,以反覆、繼續為常態,時間緊接,本利計算方式、營運方式均相似,應屬集合犯(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0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並與其所犯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三月,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收取利息之數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另載明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以代為清償告訴人曾立宸先前向當鋪業者所借款項方式,借予告訴人曾立宸、被害人張立玲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元,被害人張立玲則提出車號7088—EP號自用小客車、藍寶石首飾二套及勞力士金錶一支予陳裕興以為擔保等語。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載明此部分被告有無收受利息之情,證人即告訴人曾立宸亦未提及此部分之利息(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四頁),足認檢察官就該部分並未起訴,於犯罪事實欄中提此部分,僅欲說明借款之來龍去脈而已,是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一 ┌──┬───────┬────────┐ │編號│ 交付日期 │ 利息金額(元) │ ├──┼───────┼────────┤ │ 一 │98.2.9 │ 22500 │ ├──┼───────┼────────┤ │ 二 │98.3.11 │ 22500 │ ├──┼───────┼────────┤ │ 三 │98.3.20 │ 22500 │ ├──┼───────┼────────┤ │ 四 │98.4.20 │ 22500 │ ├──┼───────┼────────┤ │ 五 │98.4.25 │ 20000 │ ├──┼───────┼────────┤ │ 六 │98.4.30 │ 20000 │ └──┴───────┴────────┘ 附 表 二 ┌──┬───────┬────────┐ │編號│ 交付日期 │ 利息金額(元) │ ├──┼───────┼────────┤ │ 一 │98.2.18 │6000 │ ├──┼───────┼────────┤ │ 二 │98.3.18 │3000 │ ├──┼───────┼────────┤ │ 三 │98.3.22 │3000 │ ├──┼───────┼────────┤ │ 四 │98.4.18 │6000 │ ├──┼───────┼────────┤ │ 五 │98.5.18 │6000 │ ├──┼───────┼────────┤ │ 六 │98.6.20 │3000 │ ├──┼───────┼────────┤ │ 七 │98.7.20 │3000 │ └──┴───────┴────────┘ 附 表 三 ┌──┬───────┬────────┐ │編號│ 交付日期 │ 利息金額(元) │ ├──┼───────┼────────┤ │ 一 │98.4.20 │15000 │ ├──┼───────┼────────┤ │ 二 │98.5.15 │15000 │ ├──┼───────┼────────┤ │ 三 │98.5.19 │6000 │ ├──┼───────┼────────┤ │ 四 │98.5.23 │15000 │ ├──┼───────┼────────┤ │ 五 │98.6.18 │8000 │ ├──┼───────┼────────┤ │ 六 │98.7.6 │10000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