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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6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定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陸公克、淨重零點壹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捌公克)併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分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公克)、殘渣袋1 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598公克)、包裝袋1 個」;

⑵證據部分補充:「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的70%自尿液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又根據Disposition of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五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的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在卷可稽;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於民國100 年1月12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採尿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45231ng/m l ,安非他命含量為4280ng/ml ,有該公司100 年1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認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即4 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598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係在被告所有之外套口袋內查獲,應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6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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