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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0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⑴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部分補充:「黃泳霖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9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於100 年1 月2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00 年1 月25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⑶證據部分補充:「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的70%自尿液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又根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Chemicals in Man第五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的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 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在卷可稽;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23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採尿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56228ng/m l ,安非他命含量為6046ng/ml ,有該公司100 年2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認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即4 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⑷理由欄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0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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