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0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陸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執行完畢釋放」、第八行「民國92年7 月3 日」應更正為「民國92年7 月2 日」;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編號對照表1 紙」及「本案雖距被告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間被告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7年9 月25日中午11時左右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7 月1 日10時10分為警查獲後,於同日16時15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1 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應扣除自為警查獲時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殘渣袋2 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60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