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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第3188號及第4035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泳霖犯如附表所示主文欄內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主文欄內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計淨重零點伍零肆公克,驗餘共計淨重零點伍零參捌公克)及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貳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貳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參支及玻璃球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黃泳霖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9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85年至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8年1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再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乃於92年3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2年7 月2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外,(一)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59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三)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上開(一)至(二)案件所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已於99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92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五)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上開(四)至(六)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七)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上開(四)至(六)案件所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2樓之2 之住處內,均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施用剩餘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計淨重0.504 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5038公克)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 組、分裝杓3 支及玻璃球3 顆等物;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經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而查獲;以及另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經警方據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324 巷口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施用剩餘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28 公克,驗餘淨重0.9277公克),此間經警方分別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泳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5日(報告序號:土城-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8 日(報告序號:基刑-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3日(報告序號:土城-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0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計淨重0.504 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50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28公克,驗餘淨重0.9277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杓3 支及玻璃球3 顆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 包、1 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分別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3 年5 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33605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9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85年至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8年1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再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乃於92年3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最近1 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如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先後3 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3 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先前(一)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59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三)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上開(一)至(二)案件所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已於99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92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五)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上開(四)至(六)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七)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上開(四)至(六)案件所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且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泳霖於103 年4 月2 日警詢時雖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係跟1 個綽號「小傑」之男子所購買,是以0000000000電話跟小傑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等語,然經警方事後進行追查結果,因被告所提供「小傑」之電話號碼有問題,故無法為後續的追查一節,有本院103 年8 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受話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附卷可考;又警方所查獲犯嫌蕭仁傑涉及販賣毒品一事,則係因已有犯罪嫌疑之事證而進行通訊監察,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一節,除有本院103 年8 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受話機關為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在卷可考,亦有103 年雲地聲監字第00091 號通訊監察書於103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6 分33秒許起所實施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憑,顯見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綽號「小傑」(即犯嫌蕭仁傑)之人業經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是本件既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尚屆成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2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計淨重0.504 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50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28 公克,驗餘淨重0.9277公克),係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杓3 支及玻璃球3 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03 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主文欄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施用之時間│查獲時間  │驗尿報告及尿液代碼對│主文                │
│號│          │          │照表                │                    │
├─┼─────┼─────┼──────────┼──────────┤
│1 │103 年4 月│103 年4 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黃泳霖施用第貳級毒品│
│  │1日22時許 │2 日凌晨零│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23分許  │月15日(報告序號:土│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
│  │          │          │城-5)濫用藥物檢驗報│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
│  │          │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計淨重零點伍零肆公克│
│  │          │          │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驗餘共計淨重零點伍│
│  │          │          │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零參捌公克)均沒收銷│
│  │          │          │尿液檢體編號:H10302│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  │          │          │03)                │、分裝杓參支及玻璃球│
│  │          │          │                    │參顆,均沒收。      │
├─┼─────┼─────┼──────────┼──────────┤
│2 │103 年4 月│103 年4 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黃泳霖施用第貳級毒品│
│  │20日晚間某│21日10時許│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        │          │月8 日(報告序號:基│月。                │
│  │          │          │刑-2)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                    │
│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
│  │          │          │表(尿液檢體編號:10│                    │
│  │          │          │3-0108)            │                    │
├─┼─────┼─────┼──────────┼──────────┤
│3 │103 年4 月│103 年4 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黃泳霖施用第貳級毒品│
│  │25日上午某│25日20時許│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        │          │月13日(報告序號:土│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
│  │          │          │城-2)濫用藥物檢驗報│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
│  │          │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零點玖貳捌公克,驗│
│  │          │          │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餘淨重零點玖貳柒柒公│
│  │          │          │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克)沒收銷燬。      │
│  │          │          │尿液檢體編號:H10302│                    │      │
│  │          │          │31)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