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聲字第616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416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6169號為定應執行刑裁定後,於98年12月25日由該院將裁定正本囑託臺灣雲林第二監獄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及其上抗告人簽名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算,計至98年12月3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本件抗告人卻遲至98年12月31日,始行提起抗告,而由臺北看守所於同日轉遞抗告書狀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抗告人抗告狀上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章足憑,因抗告人當時係借提而寄監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經由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受其抗告書狀轉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無加計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則抗告人本件抗告之提起,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其抗告非屬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