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泳霖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5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泳霖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年4月2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4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2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泳霖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年4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與仁愛路附近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並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9月8日、88年11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159號、8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其自93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2年3月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本院以101年度易字75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
㈢又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年4月20日」晚間8、9時許,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7頁反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誤載為「103年4月20日」,容有未恰,惟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予以更正(見原審卷第50頁),附此敘明。
㈣再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不在了等情在卷(原審卷第52頁反面),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㈤綜上,原審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上訴主張:「被告自被警察查獲,態度良好,也配合警方,後被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覺得過重,懇請鈞長撤銷原判決改判6個月,因被告上一次案件也是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此次被關,母親弟弟常來會客,一直盼望被告能改過,被告也跟母親講,菸也已經戒掉(抽菸有40年),請母親相信被告一次,也盼法院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早日回去孝順母親…」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是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又斟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係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度為中間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且被告於103年9月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於103年11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被告於104年4月20日晚間8、9時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失之過重。被告上訴並非對原審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