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泳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 月8 日、88年11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159 號、8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其自93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2 年3月9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751 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 月,於102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黃泳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0日晚間8 、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2樓之2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黃泳霖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 年4 月23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與仁愛路附近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泳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4 月2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第4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9 月8 日、88年11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159 號、8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89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 年4 月20日」晚間8 、9 時許,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7頁反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誤載為「103 年4 月20日」,容有未恰,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50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不在了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