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8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BOON P.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MBOON PHAIROT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出境登記表壹張,以及入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內、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內、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暨蓋手印」欄內偽造「SOMRUNGRUEANGCHAI SOMJET」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SOMBOON PHAIROT 係泰國籍人士,曾於民國94年6 月23日來臺工作,因於97年2 月20日擅自逃離雇主處,於99年7 月16日為警查獲,99年8 月31日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遣送出境。詎其為再度來臺工作,遂於99年11月底間,偽冒「SOMRUNGRUEANGCHAI SOMJET」之名義取得泰國臨時身分證後,再持向泰國政府申辦護照,經不知情之泰國政府公務員核發泰國護照1 本(護照號碼:R848050 號)1 本(上開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外,依據刑法第3 條至第8 條之規定,我國無審判權)。SOMBOON PHAIROT 於取得上開護照後,乃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入我國境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0日持該護照入境我國,並在桃園國際機場內,以「SOMRUNGRUEANGCHAI SOMJET」名義填寫入、出境登記表,及於其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SOMRUNGRUEANGCHAI SOMJET」之署名2 枚後(入、出境登記表係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入境登記表、第二聯為出境登記表,第一聯於入境查驗時交予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執,第二聯則待出境時繳回),連同將上開護照持交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信其姓名為「SOMRUNGRUEANGCHAI SOMJET」,而將該姓名之人於100 年1 月20日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入出境資料,並在護照上蓋印入境戳章,非法入境成功,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0 年1 月2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01 號2 樓恆力國際人力仲介有限 公司(下稱恆力公司)辦公室內,冒用「SOMRUNGRUEANGCHAI SOMJET」名義,簽署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再於同年月24日,由恆力公司人員帶同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以「SOMRUNGRUEANGCHAI SOMJET」名義申辦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嗣經比對所捺指紋,經發現與資料庫內所留存之SOMBOON PHAIROT 指紋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SOMBOON PHAIROT 冒用「SOMRUNGRUEANGCHAI SOMJET」名義於入、出境登記表上填寫入境資料並簽名,該入、出境登記表已具備文書之內容及表彰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而為私文書無誤,該私文書復經被告持交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桃園國際機場內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之電磁紀錄應屬準公文書,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外國人所持護照倘為冒領之情形(即使用別人身分證件申請之真實護照),因需調閱護照申請資料及本人身分證件始能查核,而不易由查驗人員於國境查驗證照短時間內查覺,是查驗人員於旅客入境通關時審查護照、簽證形式上之正確性後,即將其入境資料登載於公文書上,另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次查,被告以「SOMRUNGRUEANGCHAI SOMJET」名義簽署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委託書等文件,分別表彰被告與恆力公司簽訂仲介契約,由恆力公司代為處理其入出境、健康檢查、雇主安排、合法居留等相關行政手續,以及委託恆力公司代為辦理外僑居留證之意思,該等文件均屬私文書無疑。其持上開私文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SOMBOON PHAIROT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SOMRUNGRUEANGCHAI SOMJET」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100 年1 月20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持偽造入、出境登記表之私文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而進入我國境內,及持偽造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委託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申辦外僑居留證,雖屬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惟其犯罪時間密接,且均係基於進入臺灣地區居留打工之同一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屬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求來臺工作,以上開非法方式入境我國並申辦外僑居留證,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已如前述,又係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入境,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未扣案之「SOMRUNGRUEANGCHAI SOMJET」由被告偽造之出境登記表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內、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內、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暨蓋手印」欄內,偽造「SOMRUNGRUEANGCHAI SOMJET」之署押各1 枚、2 枚、2 枚(共計5 枚),均係本案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入境登記表、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委託書,分別已交付予入出國及移民署、恆力公司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在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署名已因該出境登記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均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