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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4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壹點壹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5 行關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9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11行關於「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1.3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648公克)」。

(二)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溫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1.164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4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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