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陳苑文
- 被告陳彰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7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彰盛 選任辯護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22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7年度簡字第1045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彰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偽造「林麗珍」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林麗珍」署押伍枚、印文壹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彰盛係比樂達貿易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比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2號 11樓之9 ,更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3號9 樓之4 , 下稱比樂達公司)負責會計、稅務事務之人員,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林麗珍於民國89年間並未在比樂達公司任職及支薪,竟基於幫助比樂達公司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麗珍之印章後,復以該偽刻印章偽造比樂達公司與林麗珍於89年1 月3 日簽訂之聘任合約書、89年7 月20日、12月19日之薪資收據、及89年10月25日、89年11月10日費用申請報支表,並利用不知情之大唐會計事務所人員據以填製比樂達公司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製作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於法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即90年2 月20日至同年3 月31日)之某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聘任合約書、薪資收據、費用申請報支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比樂達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以幫助比樂達公司逃漏該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萬5,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林麗珍。二、證據: (一)被告陳彰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吳宜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林麗珍、證人即比樂達公司負責人陳姵汕之證述。 (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1 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71000551號函及所附資料(含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聘任合約書、薪資收據、費用申請報支表、虛報薪資檢舉書)、100 年4 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1000020894號函及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2 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203824號函及附件、大唐會計事務所工作底稿、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各1 份、比樂達公司登記案卷影本3 宗在卷可稽。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因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從較重罪名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整體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於聘任合約書、薪資收據、費用申請報支表上,偽造被害人林麗珍之簽名及蓋用偽刻印章,以表示林麗珍接受比樂達公司聘用、已領取比樂達公司所支付薪資及申請費用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非單純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而已。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逃漏稅捐時,其受罰責任,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犯罪主體仍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僅屬受罰主體,為代罰性質,因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行為人並非公司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即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尚無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而共犯該罪責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55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容有誤會,且本院於訊問時業已踐行權利告知,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併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大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不實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之手法,使比樂達公司逃漏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賦稅制度公平性及被害人林麗珍,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兼衡本件逃漏稅捐金額為13萬5,000 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至2700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且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深知悔悟,且業已取得被害人林麗珍諒解,被害人具狀表示不予追究,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22號卷第135 至138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案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雖已逾核課期間,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2 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203824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41 頁),但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賦稅公平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仍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大眾心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故依其涉案程度輕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惟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上開緩刑之宣告,自應逕用新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偽造之「林麗珍」印章1 個,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上揭物品已滅失,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林麗珍」之署押共5 枚、印文共11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聘任合約書、薪資收據、費用申請報支表、比樂達公司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分別為本件偽造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稅捐機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頁 │ ├──┼─────────┼─────────────┼──────┤ │ 1 │聘任合約書 │①乙方姓名處偽造「林麗珍」│臺灣板橋地方│ │ │ │ 印文1 枚。 │法院檢察署97│ │ │ │②合約內容修改處偽造「林麗│年度他字第13│ │ │ │ 珍」印文1 枚。 │55號卷第8 至│ │ │ │③乙方簽章處偽造「林麗珍」│9頁 │ │ │ │ 署珍」署押、印文各1 枚。│ │ ├──┼─────────┼─────────────┼──────┤ │ 2 │89年7 月20日薪資收│①收據內容修改處偽造「林麗│同上卷第10頁│ │ │據 │ 珍」印文2枚。 │ │ │ │ │②立據人簽章處偽造「林麗珍│ │ │ │ │ 」署押、印文各1枚。 │ │ ├──┼─────────┼─────────────┼──────┤ │ 3 │89年12月19日薪資收│①收據內容修改處偽造「林麗│同上卷第11頁│ │ │據 │ 珍」印文2枚。 │ │ │ │ │②立據人簽章處偽造「林麗珍│ │ │ │ │ 」署押、印文各1枚。 │ │ ├──┼─────────┼─────────────┼──────┤ │ 4 │89年10月25日費用申│申請單位處偽造「林麗珍」署│同上卷第12頁│ │ │請報支表 │押、印文各1枚。 │ │ ├──┼─────────┼─────────────┼──────┤ │ 5 │89年11月10日費用申│申請單位處偽造「林麗珍」署│同上卷第14頁│ │ │請報支表 │押、印文各1枚。 │ │ ├──┴─────────┴─────────────┴──────┤ │合計:偽造「林麗珍」之署押(即簽名)共5枚、印文共1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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