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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1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1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毅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384、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毅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陳宗毅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先後2 次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98年簡字第6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9年5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宗毅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風氣,更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1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