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毅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384、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毅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陳宗毅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先後2 次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98年簡字第6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9年5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宗毅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風氣,更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