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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7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嘉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第1936號、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嘉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嘉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6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號、97年度簡字第1213號、97年度簡字第54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嗣上開5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2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12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100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40分許、100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分別於99年12月20日晚間11時40分許、100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40分許、100 年1 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各因毒品調驗人口及另案竊盜案件,為警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265 巷1號之「南國旅社」503 號房間內、新北市○○區○○街2巷2號、新北市板橋區○○○ 街124 巷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經查:被告分別99年12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100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40分許、100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8日(檢體編號:A0000000)、100 年1 月25日(檢體編號:D0000000)、100 年2 月8 日(檢體編號: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丁嘉賓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7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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