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被告犯罪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如下:「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以上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仍執行中。」;另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兩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兩次竊盜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復核無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為一己之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訾,及其使用之手段、所欲竊取物品之價值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