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林家賢
- 被告陳怡伶、兵淑真、呂競奇、薛清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伶 兵淑真 呂競奇 薛清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五0九五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圈骰子壹個、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兵淑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前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圈骰子壹個、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呂競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同前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圈骰子壹個、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薛清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同前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圈骰子壹個、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自民國100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起(起訴書誤載為2 時起)…」;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怡伶、兵淑真、呂競奇、薛清陽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卷一00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 二、核被告陳怡伶、兵淑真、呂競奇、薛清陽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其四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之危害非鉅、及其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怡伶、薛清陽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呂競奇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參,被告陳怡伶、呂競奇、薛清陽三人於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本院審理中終能皆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斟酌其三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認應各命其三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三人各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扣案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風圈骰子一個、賭資新臺幣一千四百一十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陳怡伶、兵淑真、呂競奇、薛清陽四人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陳怡伶、兵淑真、呂競奇、薛清陽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095號被 告 陳怡伶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2巷1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兵淑真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42巷13號 居新北市○○區○○路79巷37弄28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競奇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93之2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清陽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山子門10號之30 居新北市○○區○○路215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怡伶、兵淑真、呂競奇、薛清陽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0年1月29日下午2時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街 42號、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金品檳榔攤」內,利用麻將為器具賭博財物,而渠等賭博方式係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自摸或胡牌者可向輸家收取賭金,以每底新臺幣(下 同) 20元、1臺50元計算。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遭警方在上址檳榔攤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410元及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怡伶之供述 │1.被告等人在上址檳榔攤│ │ │ │ 內以麻將賭博財物,並│ │ │ │ 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 │ │ │2.被告陳怡伶、兵淑真為│ │ │ │ 該檳榔攤員工之事實。│ ├──┼─────────┼───────────┤ │ 二 │被告兵淑真之供述 │同上。 │ ├──┼─────────┼───────────┤ │ 三 │被告呂競奇之供述 │被告等人在上址檳榔攤內│ │ │ │以麻將賭博財物,並遭警│ │ │ │方查獲之事實。 │ ├──┼─────────┼───────────┤ │ 四 │被告薛清陽之供述 │同上。 │ ├──┼─────────┼───────────┤ │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4人本件遭警查獲地 │ │ │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點,係以銷售檳榔、香煙│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飲料等商品為營業項目│ │ │查獲現場示意圖、現│之店家,且渠等擺桌賭博│ │ │場照片 │之位置,不僅緊鄰該店家│ │ │ │對外營業區域,且其間又│ │ │ │僅以短布幕相隔,不特定│ │ │ │人均得以聽聞渠等賭博聲│ │ │ │音及自由進出該處,應屬│ │ │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 二、核被告陳怡伶、兵淑真、呂競奇、薛清陽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查扣之賭資1,41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至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等物,則係供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檢察官 黃筵銘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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