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啓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40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啓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柒肆陸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外包裝袋叁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柒肆陸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外包裝袋叁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 行「安非他命2 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同欄第4 行「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更正為「外包裝袋3 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啓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述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以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持有時間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2.74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746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再扣案之外包裝袋3 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偵查卷第10頁、第21頁至第2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直徑9mm 之制式子彈1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80個、1 粒眠20顆、行動電話2 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否認上開電子磅秤、分裝袋經用於本件施用毒品犯罪,與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