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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劉凱寧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39、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鎰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於99年12月2日某時許」應補充為「於99年12月2 日18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洪鎰元警詢時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其有服用感冒藥等藥物云云,惟被告於99年12月2 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24日0 時40分許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 小 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該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99年12月2 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24日0 時40分許分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洪鎰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39、262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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