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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凱寧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吳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證據欄一(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96390號毒品鑑定書」、同欄一(四)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世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期應執行之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6920公克、驗餘淨重0.691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9639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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