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壹支及空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驗餘淨重0.1788公克)」後應補充「及羅瑋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杓1 支及空分裝袋27個」;證據欄一(四)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88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杓1 支及空分裝袋27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淨重0.179 公克、驗餘淨重0.178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2 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0909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電子磅秤1 臺、分裝杓1 支及空分裝袋27個等物品,雖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並辯稱係其友人張惇翔交付給其保管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稱與張惇翔認識3 、4 個月,且2 人有誤會及金錢糾紛等語,另上開物品係於被告身上所穿之外套裡面腰部位置所查扣等情,均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既與其友人張惇翔既相處不睦,實無可能將張惇翔交付之電子磅秤等物品置於貼身隱密處加以保管,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