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33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鄧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11行「並於98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補充更正為「惟因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法務部於100 年3 月10日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以法授矯教字第1000103223號函核復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撤銷受保護管束人鄧偉成假釋案,應予照准」,尚應執行殘刑4 月28日,並自100 年6 月22日開始執行(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並補充「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0 年3 月11日東監教一字第1001201108號函、法務部100 年3 月10日法授矯教字第100010322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證據。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二段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成立累犯,固非無見,惟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倘係依據刑法第78條第1 項撤銷假釋,縱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亦即係在所餘刑期後始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仍非「以已執行論」。本案被告前揭假釋既係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予以撤銷,依照前揭說明,原應執行有期徒刑既非「以已執行完畢論」,即無從據以認定本案犯罪成立累犯,此外即無其他於本案成立累犯之前案執行紀錄,是公訴人認定本案成立累犯,容有誤會。
二、查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所載被告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雖不構成累犯,但此等紀錄仍應作為量刑時被告素行之參考,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危險性及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