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劍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潘劍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劍寶就其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之犯罪,本院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由侯念祖及其所僱用之眾多行銷人員,以向被害人推銷不具減肥效果產品之方式實施詐術,致相對之人陷於錯誤匯付購買價款造成損害,被告願意出任實由侯念祖經營之三才一生有限公司(下稱三才一生公司)負責人,使侯念祖得隱身其後,藉形式存在之三才一生公司名義遂行詐騙所為,被告自已對於共同行騙之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受他人所用,提供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使他人可憑此公司經營外觀,更易取得被害人信任並購買無效產品進而支付對價,所為與本案損害之造成確存因果,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知事證明確而願坦承犯罪,而正犯侯念祖復已和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甚願撥付相當款項成立賠償基金以保障潛在被害人之權益(另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足認其中被害眾人之損害已獲相當程度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