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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2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啓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啓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啓祥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9年3月3日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同年月12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第165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0年4月7日下午 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8日中午12時22分許,為警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送驗,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又其於100年 4月8日中午12時22分許,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係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籤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據,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事,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7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憑,再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記載約為施用後1至5日,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又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準此,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14,681 ng/mL,安非他命:2,587ng/mL,均遠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要屬無疑。綜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各有明定。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9年3月3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同年月12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第165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據,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吳啓祥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機關矯戒處遇之情形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12月1日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2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素行已難認屬良善,且其年值青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不知悔改,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已徵其對法令禁制之漠視,且自制力薄弱,未見衷心悛悔及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2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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