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錦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錦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下午5 時許」更正為「下午5 時20分許」、同欄第9 行「扣得安非他命1包」後補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李錦惠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李錦惠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案物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李錦惠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民國100 年2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家中施用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3 頁)。惟查,被告於100 年2 月2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新北市政府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錦惠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4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646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