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世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世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個及扣案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段首應補充累犯前科:「潘世坤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8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二)同段第9 行「電子磅秤1 台」之記載應更正為「吸食器1 個暨非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 臺」、(三)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 年5 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00021840號函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世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未戒除毒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米黃色細結晶及白色粉末(合計驗餘淨重1.217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個及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電子磅秤1 臺,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係用於在菜市場販賣蒜頭秤重使用,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