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紹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紹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關於被告顏紹恩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顏紹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8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品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進入被害人徐衣庭之工作室內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不知悔改,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