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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6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紹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紹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關於被告顏紹恩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顏紹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8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品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進入被害人徐衣庭之工作室內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不知悔改,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6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