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6 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 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96年8 月1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又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5 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3 月17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裁定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