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7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振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更正為「温振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0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強制戒治及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不構成本案累犯前科)。」,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始悉上情」前補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扣案物均補充「吸食器1 組」,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 份、查扣物品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温振龍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0.20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4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7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