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使用過之包裝袋貳拾貳個、未使用過之包裝袋玖拾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91年9 月14日」應更正為「91年9 月26日」、同欄一第7 、8 行「93年4 月7 日」應更正為「93年4 月8 日」、同欄一倒數第2行、最末行所載之「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2只、分裝袋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並扣得已使用過之包裝袋22個、未使用過之包裝袋92個及吸食器1 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之證據方法應補充更正為「扣案已使用過之包裝袋22個、未使用過之包裝袋92個及吸食器1 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嘉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已使用過之包裝袋22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殘渣袋),係被告張嘉興所有,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物,因已無毒品殘餘,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未使用過之包裝袋92個及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