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玉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玉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就被告顏玉珠之前案紀錄補充更正如下:「顏玉珠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7年間再犯施用及販賣毒品,施用毒品部分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 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接續執行前開3 年4 月之有期徒刑,於88年7 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89年9 月2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該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13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7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 月12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9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同年2 月22日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起訴並戒治,於90年9 月6 日強制戒治,91年9 月5 日戒治期滿,接續執行前開殘刑,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部分,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11月14日),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㈠96年度簡字第6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㈡96年度簡字第8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㈢97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5 月5 日,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本院依聲請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7 號裁定,就被告顏玉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1 年5 月5 日殘刑於97年7 月31日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7 號裁定減刑後無庸執行;㈣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㈠㈡㈢㈣㈤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0 年5 月5 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顏玉珠於100 年5 月3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經觀護人採取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被告在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洵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如前述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起訴並戒治,於91年9 月5 日戒治期滿,該次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6年11月14日),其復於96年6 月3 日假釋期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予以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