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伯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0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伯奇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林伯奇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民國98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不得貪圖利益而竊取他人之物品,竟一時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業與告訴人林新興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項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