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德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14 號),臺灣臺嘉義地方法院受理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後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德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份刪除「謝德穎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補充謝德穎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德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機車,致被害人無法使用,且侵占時間迄今長達1 年餘,所生損害不輕,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清償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 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何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