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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秋蓮

      劉木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98號、99年度偵字第2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蓮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木盛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已年逾四十,理應深知不得貪圖利益而竊取他人之物品,竟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且被告陳秋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翁朱玉如並表明不追究被告劉木盛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檢察官求予被告二人緩刑,尚屬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1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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