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秋蓮
劉木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98號、99年度偵字第2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蓮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木盛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已年逾四十,理應深知不得貪圖利益而竊取他人之物品,竟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且被告陳秋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翁朱玉如並表明不追究被告劉木盛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檢察官求予被告二人緩刑,尚屬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