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AH KURN. 邱正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AH KURNIATI OMA (中文姓名邱莉雅)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邱正旭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正旭明知其與印尼籍成年女子LIAH KURNIATI OMA (中文姓名邱莉雅,下稱邱莉雅)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惟為能使邱莉雅取得「依親」之居留事由俾入境我國謀職就業,邱正旭乃與邱莉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正旭前往印尼,於民國93年6 月14日與邱莉雅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區穆阿拉根崩鎮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渠等之結婚證書等文件於93年7 月27日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後,邱正旭即於93年9 月24日持上開經認證之證明書等文件至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未經實質審查,將渠等2 人不實結婚及設籍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3年10月21日前某日,持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申請邱莉雅以依親名義來臺,經該局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能察覺邱正旭與邱莉雅係假結婚之事,而准許邱莉雅於93年10月21日入境臺灣。嗣邱莉雅因逾期居留,無法順利出境,乃於99年5 月27日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自首,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邱莉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邱正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處所出具之結婚說明書、中華民國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93年7 月27日就被告2 人結婚登記之認證文件、聲明被告邱莉雅申請中華民國戶籍登記時採用「邱莉雅」為中文姓名之聲明書等各1 份。 三、查被告邱莉雅、邱正旭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本件被告2 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2 人並無不利。 (二)被告2 人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故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對於被告2 人較為有利。 (三)被告邱莉雅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自首「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以被告邱莉雅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莉雅。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四、核被告邱莉雅、邱正旭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邱莉雅於上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外事課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外事課99年5 月27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邱正旭為圖使被告邱莉雅得以來臺工作,竟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邱莉雅以依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除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外籍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亦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邱莉雅犯後坦認犯行、被告邱正旭則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照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應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2 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2 人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規定,分別就其等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