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叁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前應補充「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黃志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淨重合計0.2370公克、驗餘淨重0.236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0 年4 月1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2157號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