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裕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219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27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裕章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裕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刑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復竊取他人物品,顯不可取,惟竊取物品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林敬庭取回,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較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