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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旭聖廖穗蓁朱光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永倫
選任辯護人
劉錫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02、4745、1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永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永倫與蕭智仁(俟到案另結)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另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仍各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韓永倫遂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與臺中港路口之加油站前,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臺南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翌日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另蕭智仁於99年12月9日間某時,在臺中市水湳市場某處,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月租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員所屬詐騙集團為犯罪時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詐欺行為:㈠該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裝為網路賣家販售相機,適有甘莉君於100年1月11日晚上9時許上網瀏覽前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留之MSN通訊方式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另向甘莉君表示可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絡。而甘莉君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匯款7000元至被告韓永倫申辦之上開帳戶內。㈡該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裝為網路賣家販售演唱會門票,並要求買家匯款後撥打0000000000號蕭智仁所申辦之電話與其聯絡。適有劉雅晴於100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瀏覽前開網頁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18號福安郵局ATM匯款4000元至被告韓永倫申辦之上開帳戶內。而劉雅晴於匯款後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同日下午2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以簡訊及通話方式告知已匯款之訊息。而劉雅晴於同年月13日仍未收到購買之門票,再度撥打上開電話,發覺已遭停話始知受騙。㈢該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裝為網路賣家販售行動電話,並告知可以MSN或撥打0000000000號蕭智仁所申辦之電話與之聯絡。適有莊濬睿(原名莊克偉)瀏覽前開網頁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口之「7-1 1」商店內匯款6000元至被告韓永倫申辦之上開帳戶內。而莊濬睿於匯款後之於100年1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下午1時23分許、晚上7時許、晚上8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及傳簡訊至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聯絡告知匯款訊息,詐騙集團成員並表示會將購買物品儘速寄出。然因莊濬睿於同年月14日仍未收到購買物品,撥打上開電話查詢,發覺已遭停話,始知受騙。㈣該成員在網站上自稱「陳姍姍」,佯裝為網路賣家販售演唱會門票,適有張賜郁於100年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瀏覽前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留之MSN通訊方式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張賜郁表示匯款後可撥打0000000000號蕭智仁所申辦之電話與其聯絡。張賜郁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79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ATM匯款5000元至被告韓永倫申辦之上開帳戶內。而張賜郁於匯款後,遲至同年月13日撥打上開電話,發覺已遭暫停使用始知受騙。㈤該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裝為網路賣家販售國際牌GF1相機。適有蔡明純於100年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瀏覽前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留之MSN通訊方式聯繫,該騙集團成員另提供0000000000號蕭智仁申辦之上開電話供聯絡。而蔡明純遂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思琪」之人,並商訂先匯款7000元,其餘部分貨到之後再匯尾款。蔡明純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60號以電腦網路匯款7000元至被告韓永倫申辦之上開帳戶內。而蔡明純於匯款後,遲至同年月12日撥打上開電話,發覺已遭暫停使用始知受騙。㈥該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佯裝為網路賣家販售「GUCCI」牌之牛仔夾克外套。適有林家妤於100年1月11日下午2時37分許瀏覽前開網頁後陷於錯誤,隨即下標購買。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以網路銀行匯款4500元至被告韓永倫申辦之上開帳戶內。而林家妤於匯款後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上9時29分許、同日晚上9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已匯款及聯繫拍賣事宜之情。而惟因林家妤未收到上開物品,再度撥打上開電話,發覺已遭停話始知受騙。㈦該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佯裝為網路賣家販售演唱會門票,適有吳姿蔓瀏覽前開網頁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00號玉山銀行內以AT M匯款4000元至被告韓永倫申辦之上開帳戶內。而吳姿蔓於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物品,而撥打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不詳之電話號碼聯絡,發覺已遭暫停使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韓永倫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韓永倫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告訴人甘莉君、劉雅晴、莊濬睿、張賜郁、蔡明純、林家妤、吳姿蔓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甘莉君、劉雅晴、莊濬睿、張賜郁、蔡明純、林家妤、吳姿蔓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提供他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以被告韓永倫雖辯稱應徵工作,然於警詢表示不知對方電話號碼、於本署偵詢時表示「對方只跟我說是司機助理,也沒有說清楚工作內容為何」、「(問:什麼樣的司機可以時薪300元?)答:我不知道」等語,並自承僅有普通重機車駕照等情,被告既不知對方為何人、且不知工作內容、應徵司機助理竟無自用小客車駕照、且應徵地點竟在加油站,則被告辯稱係應徵工作,是否與真實相符,實有可疑。縱認被告所辯應徵工作屬實,然經詢問「(問:應徵工作為何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答:一開始對方問我是不是有卡債或是貸款,我就說有,他就說要我先將我的資料給他,他要先匯款到我的上開帳戶內,看是否錢可以平安的放到隔天,意思是怕被扣錢」、「(問:你應徵工作,工作跟對方怕扣錢有什麼關係?)答:對方說他要匯一筆到我的上開帳戶內,看錢是否能放到隔天,我問他要做什麼,他就說(怕)我帳戶內的錢被扣掉」等語,依此言之,被告韓永倫於提供帳戶時,已知對方將使用其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入支出動作;而在未明工作性質為何,對方竟表示要存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內,是被告韓永倫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韓永倫固坦承前揭銀行帳戶為其申辦開戶,於100年1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與臺中港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於翌日在電話中向對方告以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找尋工作而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履歷求職訊息,並留下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100年1月6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繫,告以有司機助理工作時薪300元,問伊是否要應徵,同日伊以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回撥予對方,向對方說好,並問對方要準備哪些資料,對方先問伊是否有卡債或貸款,伊向對方說有,對方告以要準備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以測試匯款到伊帳戶是否會被扣款,因當時伊只想找到工作,故不疑有他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對方委託前來收取之成年男子,而伊分別於100年1月8日、100年1月9日以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繫,以確認100年1月9日交付上開證件之時間及在前往交付地點之途中詢問對方是否已到達,翌日對方又打電話給伊,向伊要提款卡密碼,伊因一時未查,始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又因對方告以2天左右會給伊電話告知排班情形,但一直未接獲對方電話,乃於100年1月13日上網查詢得知遭詐騙,並向網友求助,網友告知應向警方報案並向銀行止付,伊隨即於同日向警方報案,伊是應徵工作受騙,才交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他人之故意等語。經查:㈠本件告訴人甘莉君、劉雅晴、莊濬睿、張賜郁、蔡明純、林家妤、吳姿蔓分別遭詐騙金額所匯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臺南簡分行帳戶係被告韓永倫所申設,此經被告韓永倫陳明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日中信銀00000000002955號函附被告韓永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僱傭證明書、印鑑卡、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97年9月15日開戶。100年1月11日張賜郁匯入5000元、莊濬睿匯入6000元、劉雅晴匯入4000元、吳姿蔓匯入4000元、林家妤匯入4500元、蔡明純匯入7000元、甘莉君匯入7000元,見中市警四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p23-33);且告訴人甘莉君、劉雅晴、莊濬睿、張賜郁、蔡明純、林家妤、吳姿蔓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述時間,依其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韓永倫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甘莉君、劉雅晴、莊濬睿、張賜郁、蔡明純、林家妤、吳姿蔓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甘莉君提出之新北市汐止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劉雅晴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告訴人莊濬睿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資料影本1張、告訴人張賜郁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告訴人蔡明純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頁面影本1張、告訴人林家妤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影本1張、告訴人吳姿蔓提出之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1張附卷可憑,是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確有利用被告韓永倫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遂行向告訴人甘莉君、劉雅晴、莊濬睿、張賜郁、蔡明純、林家妤、吳姿蔓為前揭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固屬實情。㈡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從而,被告韓永倫固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為詐騙告訴人甘莉君、劉雅晴、莊濬睿、張賜郁、蔡明純、林家妤、吳姿蔓,然被告韓永倫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意,檢察官自仍應舉出證據證明之,尚難逕以被告韓永倫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推認之。㈢被告韓永倫辯以因為找尋工作而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履歷求職訊息,並留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100年1月6日對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告以有司機助理工作時薪300元,詢問是否要應徵,同日以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回撥予對方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對方說好,並分別於100年1月8日、100年1月9日以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對方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以確認100年1月9日交付證件之時間及在前往交付地點之途中詢問對方是否已到達,因對方告以2天左右會來電並告知排班情形,但一直未接獲對方電話,乃於100年1月13日上網查詢得知遭詐騙,並向網友求助,網友告知應向警方報案並向銀行止付,隨即於同日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被告韓永倫提出其在104人力銀行登錄求職網頁資料1份、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自99年12月15日至100年1月14日止明細帳單1份(其中100年1月6日12時57分、100年1月8日17時38分、100年1月9日16時15分被告韓永倫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間分別為27秒、20秒、41秒)、奇摩知識+100年1月13日被告詢問及網友答覆網頁資料1份(以上見本院卷)及100年1月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張文達;內載被告韓永倫因上網查詢得知帳戶遭人使用導致成為人頭帳戶,於100年1月13日19時18分向該所報案,見中分四偵字第1000001764號警卷p7)附卷可佐。且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與被告韓永倫聯絡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許可晶所申辦,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考(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許可晶,申請日期99年12月24日,停用日期100年4月7日);而許可晶於99年12月24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詐騙集團成員遂於100年1月間,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楊鎮豪,向楊鎮豪佯稱:提供工作機會云云,使楊鎮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其前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而詐欺得逞,許可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3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韓永倫所辯因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測試信用,因而受騙交付及告知密碼乙節非虛。

㈣又因警察、檢察機關之調查、偵辦,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洵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此參諸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且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益明此理。查被告韓永倫尚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且案發當時甫年滿18歲,又係高職在學,依其學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尚有不足,當時處於急於獲得工作之情況,為求得工作機會謀生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境,應僱用人之要求,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因而受騙,與經驗法則無違。況詐騙集團於100年1月9日取得被告韓永倫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並於翌(10)日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於同年月11日,作為詐騙行為使用。被告當時尚處於找到工作之假象中,未能及時發覺,待查覺後隨即報警,亦與常理無違。故而被告韓永倫辯稱因應徵工作,遭詐騙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韓永倫所辯可堪採信,被告韓永倫上開帳戶固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韓永倫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因求職受騙而交付,難認被告韓永倫對於交付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則被告韓永倫有無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韓永倫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韓永倫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韓永倫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9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